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5行终2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大龙城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87446971032。
法定代表人成正君,局长。
出庭负责人石力行,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70288。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933082。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龙洞街。
法定代表人彭奉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忠友,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龙洞街。
法定代表人向成举,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郑松富,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67761。
上诉人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以下简称兴文县住建城管局)因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文县住建城管局出庭负责人石力行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忠友,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成举,一审第三人郑松富的委托代理人陈执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文县住建城管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文县住建城管局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及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撤回上诉。
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薇
审 判 员 窦音
审 判 员 骆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阳
书 记 员 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