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8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健,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发勇,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龙洞街(香山东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向成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基,系公司职工。
被告:兴文县**大米加工厂,地址:兴文县太平镇栖枫村*组。
投资人:卓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基远建司)、第三人兴文县**大米加工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119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7)川15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大米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传健、蒲发勇、被告基远建司诉讼代理人赵勤基、第三人**大米厂的投资人卓永平、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基远建司、**大米厂支付原告附属工程款306881.42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兴文县**大米厂加工厂工程项目。在该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该主体工程外的附属工程,包括2号楼挖岩石和平场工程、1号楼后面地梁、厂坝外的排水工程、化粪池等的附属工程,全部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修建,按实计价。附属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基远建司和被告**大米派驻的监理共同就该附属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附属工程总造价为306881.42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基远建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附属工程属实,但不是被告基远建司让其修建的,原告的工程款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起诉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就承包合同外的项目进行施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基远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米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大米无合同关系,更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修建**大米加工厂,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基远建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大米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款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认为应当付款,也应当向被告基远建司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大米主张权利,更无权向被告**大米对其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之间并无附属工程。原告在本案原审上诉状中明确自认是基远建司同意修建并同意付款,即说明即使有附属工程,也是原告与被告基远建司之间存在,应当由被告基远建司付款。3、如果原告所称的附属工程需要另外计算费用,在基远建司诉**大米要求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诉讼中,根据常理就应当提出,正好反证原告要求被告**大米对附属工程另行计算费用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基远建司与**大米厂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约定事项有“1、工程名称为太平**大米加工厂办公;2、工程地点为:太平镇街村;3、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内容及变更内容;4、工程范围为本工程指定的范围;5、工期为180天;6、合同价款约2000000元(按竣工面积计算),工程单价为1060元/平方米(按实收方)”,第二部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事项有“1、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方强;2、项目负责人为陈飞;3、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价,按竣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60元;4、承包方需协助发包方办证;5、工程款支付,进场付200000元,基础完工后付100000元,以后每打一层现浇付150000元,内装饰工程根据情况支付,全面竣工后支付至80%,竣工验收结算后,扣除200000元,待承包方协助发包方办理好房权证后,付清全部余款;6、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将工程分包”。2012年12月12日,基远建司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基远建司将太平**大米厂办公楼及厂房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2、总工程约171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780元,工程总造价约为1335360元;3、根据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承包的范围包含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施工现场卫生;4、工程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及监理单位代表李斌、施工单位被告基远建司赵勤基、苏忠友《**大米加工厂建设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对工程量及工程内容确定:1.1、2号楼建筑面积:2361.5×1060/平方米=250.319万元;2、增加屋顶水池钢筋;3、2号楼地面及坝子增加钢筋;4、2号楼平场挖石方承包给***1.5万元;5、化粪池计3万元;最后双方协商确定兴文县**大米加工厂【办公楼(1号楼)、厂房(2号楼)】建设工程,甲方(**大米)应支付给乙方(基远建司)工程款总额为250.8万元。……乙方只负责协助甲方办理房权证。合同甲方(即被告**大米)不同意该结算清单工程内容及办证事宜约定,未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与被告基远建司产生纠纷。被告基远建司主张其合同价款,该工程款已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书以实际测量为准,判决支持了被告基远建司案涉工程合同价款2381809.4元(2246.99平方米×1060元/平方米)。被告基远建司与原告***之间就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由业已生效的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8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内部承包被告基远建司该项目建设,案涉工程款为2246.99平方米×780元/平方米=1752652.2元。
2017年7月15日,经被告基远建司员工赵勤基(原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所建关于被告**大米加工厂附属工程为:1、大米加工厂2号楼挖岩石平场25m×9m×7m;2、大米加工厂门市门面坝子长30.3m,宽15m,约464.5㎡,砼厚20cm,另安地磅秤一把;3、一号楼后面用地梁挑出去1.8×27m;4、厂坝水沟长约30m,宽挖1m,深1m,用φ40管子,砼全包管子隐蔽;5、化粪池一个,4m×5m×2m,包括所用材料。以上五项工程按《全国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定额,进行计算和结算,具体结算单附后。被告基远建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成举签章确认原告***所建关于被告**大米加工厂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06881元。
被告**大米确认,原告所称的附属工程确实已由原告完成,被告**大米已在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大米加工厂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8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主张权利,规范承担义务。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基远建司将其承建的**大米加工厂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全部转包给原告***修建。原告与被告基远建司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所作案涉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向被告基远建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大米(工程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大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所诉“附属工程款”各项目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及被告基远建司共同向被告**大米出具《**大米加工厂建设工程结算清单》来看,二被告合同以外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为四项:即“2、增加屋顶水池钢筋;3、2号楼地面及坝子增加钢筋;4、2号楼平场挖石方承包给***1.5万元;5、化粪池计3万元;”现分项说明本院判决意见:1、关于**大米厂2号楼挖岩石和平场工程。众所周知,平整场地是完成房屋修建的基础工程。根据被告基远建司与被告**大米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1项约定,被告**大米应当向被告基远建司交付已经符合施工条件的平整场地。因平整场地属于事前隐蔽性工程,二被告未就场地平整一事达成书面的合同,原告及被告基远建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阶段性验收的情况,只能视为被告基远建司接受被告**大米向其交付了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平整场地属被告基远建司的先行合同义务范围内,是被告基远建司的自愿行为。被告基远建司将其交给原告施工,增加了原告履行合同的成本,应当由被告基远建司承担相应义务。2、关于增加屋顶水池钢筋和2号楼地面及坝子增加钢筋的项目。二被告施工合同中变更了相应部分涉及,增加了一定造价,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变更。业已生效的判决书已按固定单价合同处理了二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价款,其合同价款已经实现,转包人基远建司不再享有向被告**大米请求支付该部分增加的造价的权利。3、关于化粪池。因二被告之间书面合同以及设计图中未涉及化粪池修建,则修建化粪池属于二被告新增工程项目,被告**大米向基远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未包含化粪池修建款,即被告**大米未向基远建司支付的化粪池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大米(发包人)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化粪池的修建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化粪池的造价计算,因被告**大米实际接受使用化粪池,在原告及被告基远建司向其主张该款的过程中拒绝协商单价和结算,原告与被告基远建司按《全国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定额进行计算和结算为16796.9元,符合行业的标准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在2013年10月21日的《**大米加工厂建设工程结算清单》中,虽未涉及地磅秤安装基础处理,但该项目的真实性得到被告**大米的确认;该项目虽系建筑物底楼地坪变更为地磅基坑,但该项目系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以外的项目,应认定为新增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大米(发包人)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地磅基坑修建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原告提供、并经被告基远建司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原告请求的各项目工程款中,修建化粪池的价款为16796.9元、地磅基坑8000元,由被告**大米作为发包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其余部分306881.42元-16796.9元-8000=282084.52元属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的增加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基远建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原告多次变更本案案涉工程结算的价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发包人认可的结算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承包人确定结算的时间,导致无法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对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6881.42元;
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兴文县**大米加工厂在欠付工程款24796.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4元,被告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00元,被告**大米加工厂承担540元,原告***承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练
审判员 谢光友
审判员 罗安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