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系**之女),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龙洞街。
法定代表人:彭奉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龙洞街(香山东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向成举,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富、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远房产公司)、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远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6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6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就**富申请执行基远房产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不得执行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四-2号小区×号房屋,并确认**与基远建筑公司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判决案涉房屋归**所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基远房产公司、基远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了《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将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四-2号小区×号房屋安置给**,且该房屋修建好后,基远建筑公司就将该房屋交付给**占有使用至今。庭审中,基远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奉源也当庭确认案涉房屋系补偿给**的,**富也向法庭提交了从兴文县住建局调取了**与基远建筑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与**提交的协议完全一致。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远房产公司、基远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就**富申请执行基远房产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不得执行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四-2号小区×号房屋[原产权证号为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现产权证号为不动产证号为川(2017)兴文不动产权第×号];2.确认**与基远建筑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判决房屋归**所有;3.诉讼费由**富、基远房产公司、基远房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系兴文县第四期旧城改造的拆迁户,拆迁工程由基远建筑公司承建。2003年初,**与基远建筑公司签订了《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白塔街5号楼×号房,面积131平方米安置给**。后基远建筑公司将该房交付给**使用。**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面积为428平方米,该房于2008年登记在基远房产公司名下,产权登记坐落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二号小区,产权证号为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2016年8月,**富以申请人身份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诉被申请人基远房产公司、基远建筑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川1528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二号小区房产(房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申请人**富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后**富向兴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兴文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将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二号小区房产(房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抵偿给**富。**富于2017年11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二号小区房产已变更登记至**富名下,产权证号为不动产证号为川(2017)兴文不动产权第×号。2018年4月,**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川152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裁定本案由珙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标的物即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2号小区5号楼×号[原产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号;现产权证号为不动产证号为川(2017)兴文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为428.46平方米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标的物为不动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以上法律规定表明,我国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社会公示效力,经有权机关登记后,不动产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效力。涉案房屋于2008年经有权机关登记在基远房产公司名下,基远房产公司自登记之日起对该房屋享有物权。2017年11月后,涉案房屋经登记机关登记在**富名下,**富自登记之日起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向法庭提供的其与基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只具有合同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故**对涉案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8月,**富以申请人身份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诉被申请人基远房产公司、基远建筑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川1528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二号小区房产(房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号);申请人**富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后**富向兴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兴文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川1528执恢2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二号小区房产(房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号)抵偿给**富,房屋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转移。**富于2017年11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二号小区房产已变更登记至**富名下,产权证号为不动产证号为川(2017)兴文不动产权第×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标的,其诉讼目的是要阻止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标的物已由执行法院兴文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川1528执恢2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二号小区房产(房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号)抵偿给**富,房屋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转移,且**富于当日收悉了该份裁定书。**富于2017年11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二号小区房产已变更登记至**富名下,产权证号为不动产证号为川(2017)兴文不动产权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富已从2017年7月31日起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在于2017年11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二号小区房产已变更登记至**富名下,产权证号为不动产证号为川(2017)兴文不动产权第×号。
**于2018年4月提出案外人异议时,案涉房屋已经房管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到**富名下,故本案争议房屋已属于**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一种支配权,所有权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效力。本案中,**与基远房产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主张的基于其与基远建筑公司之间的《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仅能向基远建筑公司主张,因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富,基远房产公司不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主张的物权请求权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因此产生的损失**可另诉解决。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案外人基于物权期待权请求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系针对执行标的物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状态而言,当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时,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付兵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相中
书记员 魏 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