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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4民初26号 原告: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配套区珠海路开建大厦9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开发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旅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旅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8,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22年4月25日起以赔偿金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公证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1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霍尔果斯市城市建设项目-国门景区外立面翻新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也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因被告施工工艺不符合要求,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被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出现严重的漏水现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处理漏水事宜,被告均不予以配合,不予回应,也未采取任何行动弥补损失。因展厅大面积漏水长时间无法经营使用,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漏水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合计花费了468,500元。因为被告施工项目属于隐藏不易发现的质量瑕疵,造成现在才发现其施工存在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本金468,500元及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化利率6%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符合国家标准与合同约定,屋顶SBS防水工程不存在施工工艺不符合要求及偷工减料问题;其次,在施工过程及竣工验收中发包人及其监理人未对案涉屋顶SBS防水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案涉工程于2020年初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接待游客已近三年时间。且被告从未接到原告要求维修屋面防水的请求,在此状况下,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其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所发生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原告商旅开发公司发包的位于霍尔果斯市亚欧北路老国门的“霍尔果斯市城市建设项目-国门景区外立面翻新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为国门景区外立面翻新改造,屋面造型干挂吕单板及屋顶SBS防水等;边检边堵,外立面大理石及前门厅、主控室、花池大理石干挂,门窗更换、室内室外围栏拆除及清理,型钢结构、钢化玻璃室外门厅;警卫室改造、外立面乳胶漆;外立面防水腻子二遍、界面剂、乳胶漆;围墙改造、强电线路改造,锅炉房及厕所改造;国门夜景灯光亮化;国门安防监控、安检设备等。工期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合同价款为2,911,876.61元。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为: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即2,475,095.1185元,待竣工后支付至12%即349,425.1932元,预留3%即87,356.2983元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三个工作日内,3%的质保金一次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方的送达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等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约定期限内送达接收人和送达地点。在保修期内,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缺陷及损坏应当书面通知被告予以修复,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应当在48小时内书面确认;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提出索赔意向书,原告未在前述28天内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交付原告验收并投入使用。2022年4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霍尔果斯久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零星工程协议书》1份,约定由案外人霍尔果斯久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霍尔果斯市国门文化展览馆屋面、屋面垫层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刷底油、铺设SBS防水卷材、吊装、垃圾清运。工程合同价为448,500元。原告商旅开发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向霍尔果斯市公证处申请对霍尔果斯国门景区展厅内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于2022年4月25日、2022年5月6日对景区展厅漏水现状进行查看,出具《现场工作记录》2份。2022年5月22日,霍尔果斯市公证处出具(2022)新霍市证字第225号公证书1份。 庭审中,原告商旅开发公司陈述案涉工程被告于2020年10月交付使用,被告**建筑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公证书》、《零星工程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能否成立。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从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案涉工程至少在2020年10月以前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质保期应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且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缺陷及损坏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应当在48小时内书面确认;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提出索赔意向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商旅开发公司就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超过质保期后产生的维修费用468,5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7.50元,减半收取计4,163.75元,由原告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