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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骏冠吊装经营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8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住玛纳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骏冠吊装经营部,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经营者:***,该店店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温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住新疆吐鲁番鄯善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骏冠吊装经营部、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玛纳斯县,被上诉人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温泉县、***住所地在玛纳斯县,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骏冠吊装经营部所在地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范围,一审裁定法律适用不当。 石河子市骏冠吊装经营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石河子市骏冠吊装经营部与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应向甲方(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仅仅是从属地位,无权对其所在公司订立的合同持有任何异议。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准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河子市骏冠吊装经营部起诉主张给付吊车、起重机租赁费,因而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石河子市骏冠吊装经营部与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石河子市骏冠吊装经营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石河子市骏冠吊装经营部住所地位于石河子市,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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