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栓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与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03民初7057号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区***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21MA289GJ1XU。 法定代表人:纪素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352号1号楼13层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067859872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与被告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互付返还义务,合同金额总计112,000元;2.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内装修项目的消防工程,被告保证工程如期开通使用和验收通过。在被告消防工程施工结束、完成消防接入调试期间,原告因部分消防设施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灯无法使用等)提出整改要求,被告却迟迟不予整改。后原告从消防部门得知,被告将无法提供消防竣工验收登记表。由于被告的此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足浴店因消防问题多次被有关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自工程竣工至今为止已将一年,被告仍未提供消防竣工验收登记表,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处于合法经营的状态,遂成诉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提供消防验收登记表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本案被告因案涉合同与本案原告发生纠纷,曾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本院经审理,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19)浙0603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已按约定完成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任务,虽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其工程成果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表明被告认可承包合同的履行成果。在承包合同已履行殆尽的情形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系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既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和合同法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履行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客观上也会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告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仅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诉讼请求与前诉虽有所不同,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显然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