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栓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4728号 原告: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352号1号楼13层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06785987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区***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21MA289GJ1XU。 经营者:纪素金,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纪素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纪素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滨海足之坊足浴店内装修项目消防工程,承包总价款160000元。嗣后,原告进场施工建设,案涉消防工程于2018年7月底施工完毕,并完成消防接入调试。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案涉消防工程施工结束,完成消防接入调试后2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催告,被告仍拒不依约支付该期工程款。鉴于被告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即16000元。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辩称,原、被告间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进度款,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其支付条件为案涉消防工程施工结束,原告完成消防接入调试后2日内支付,原告未提供被告确认其完成上述接入调试工作的文件依据。事实上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之后,提出整改意见,但原告没来完成整改工作,被告只得委托他人完成整改,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款64000元的条件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7月底完成施工工作,但同年8月初,被告即收到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书,故案涉消防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规定,原告迄今也未办理消防许可备案手续。综上,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消防工程为被告店内装修项目消防工程。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被告提供的装修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完善及优化装修图纸和消防设计方面图纸;本工程总包干承包价为160000元;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配合装修工程进度;竣工日期与装修同步;质量标准达到合格等级以上,原告保证工程如期开通使用和验收通过;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2个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计48000元。自原告消防施工结束,完成消防接入调试后2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为合同总价款的40%计64000元。自原告拿到消防竣工验收登记表之日起2个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计48000元;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但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双方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一年等。 嗣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案涉装修工程。该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使用案涉消防工程用于足浴店的经营。迄今,被告已付原告第一期工程进度款4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围绕原告的诉求,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 针对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求,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进行,故要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同时并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已按约定完成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任务,虽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其工程成果已经由原告投入使用,表明被告认可承包合同的履行成果。在承包合同已履行殆尽的情形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系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既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和合同法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履行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客观上也会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64000元的诉求,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自案涉消防工程施工结束,原告完成消防接入调试后2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的40%计64000元。经本院查实,涉案工消防程在完工以后,并未举行验收程序,但被告已使用该工程用于滨海足之坊足浴店的经营。根据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据此,在案涉消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其投入使用,即可视为被告对其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其不得再以质量不符合同约定为由抗辩拒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据此,对于案涉工程第二期进度款6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与本院前述分析认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的诉求,根据原告的诉称情况,其援引承包合同第10.3条规定即合同双方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对此项诉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该项违约金的适用条件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原告需证明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结合前述分析,案涉消防工程并未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本院亦未支持原告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举证规则,鉴于原告未对该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充分举证证明,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浙江中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足之坊足浴店负担70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以上费用,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