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008号
原告:常州市璟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灵山中路26号24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533178XN。
法定代表人:金加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凯登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临商路与北外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N7J6CXR。
法定代表人:韩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云,系公司监事。
原告常州市璟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胜公司”)诉被告山东凯登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璟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璟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0元设备款;2、判令被告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上述设备款付清之日止,每月按265000元的1.5%比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上述设备款付清之日止,每月按75000元的1.5%比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向原告采购机器人电梯板材柔性生产流水线,合同总价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将设备投入生产。2018年10月16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验收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证书。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9000元设备款。
被告凯登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1、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为229000元;2、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3、因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技术支持;4、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及技术合同约定导致被告未能顺利生产,要求原告承担16个月的厂房租金1600000元、机器误工费2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机器人电梯板材柔性生产流水线一套,价值1500000元,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211000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署了验收证书,设备验收合格。2019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协商扣除60000元,确认被告还应支付280000元(培训结束30日内支付265000元发货及验收款、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尾款),约定被告仍然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此后,尚余货款229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调整为:其中214000元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5000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提供技术支持等,均不构成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凯登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璟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9000元及利息(其中214000元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5000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原告常州市璟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50元,被告山东凯登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8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舒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俞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