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3675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林,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林、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却一直不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购买社保,同时不按月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江劳人仲【2021】10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月工资5000元以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从2021年2月7日之后就没有在公司工作,并于同年3月15日将工作资料移交给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系原告自动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双倍工资,原告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差额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工资银行流水、江劳人仲案[2021]100-1、2仲裁裁决书、邮政快递详情单以及物流单、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
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资料员工作,月工资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3月15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移交了工资资料。同月31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被告。
原告诉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受理,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21]100-1号终局裁决:被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3833元。同日又作出江劳人仲案[2021]100-2号裁决:驳回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于2021年3月15日离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为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31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2个月23天,金额为1383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19个月共计95000元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2021年3月15日,原告将工作资料移交给被告,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故原告以被告以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3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琲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