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205305211K。
法定代表人:唐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钢燕,四川力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源,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6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99715.87元,并以599715.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上诉人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之前,于2020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过一次同样的诉讼,案号为(2020)川0623民初3885号,根据该案2020年12月7日庭审笔录第5页最后两排记录“原代: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原件”,第8页第4-6排“原代: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被上诉人***均认可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两份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予采信”,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20)川0623民初3885号案件中,对本案前述两份由其代表被上诉人太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关键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并在笔录中多次表述“因为公司是授权我来负责这个工程,我就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我肯定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我也是陈述是代表公司的”;“但是实际操作中所有的对外合同都是我签订的,我是有委托授权的”,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如此前后稳定一致的陈述,理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3.关于被上诉人***合作关系的说法,根据本案2021年6月10日庭审笔录第4页记录,“审:你认为你和原告是什么关系?黄:是合作关系”;第5页:是的,是以太和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当时己经和太和公司谈的差不多了,才以太和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班组合同”,由此可见,所称的“合作关系”只是***自我认为,而从其紧接其后的陈述内容来看,***所表达的也非合作关系,而是与(2020)川0623民初3885号案件笔录中陈述一致,即以太和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班组合同。4.结合本案的证据及***的陈述来看,能够证明***以太和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自行垫资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该部分工程款项已包括在太和公司与发包人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当中,且太和公司已通过执行,收取了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太和公司二审辩称,太和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使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也应当由太和公司支付。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9715.8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99715.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太和公司与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太和公司承包中江县仓山镇“金鑫商厦AB幢综合楼”项目。被告太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被告太和公司缴纳6.33%的费用。中江县仓山镇“金鑫商厦AB幢综合楼”项目已经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原告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以被告太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班组合同,被告太和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中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623民初3885号法庭笔录证实:本案在2020年11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案件已开过一次庭,由于临近年底等原因,上诉人撤诉,上诉人将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原件提交在该案中。***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并非所谓的“合作关系”,***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表述也与之前基本一致,所谓的“合作关系”只是***的自我理解,应当是***的职务行为。2.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第3455号案件2016年1月11日庭审笔录证实:在太和公司诉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上诉人***作为太和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该案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钟勇(即本案太和公司的代理人)认可太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水电承包合同。3.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太和公司在2014年9月9日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经在2014年6月30日前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并开始实际施工。***负责水电安装工作,即房屋的基础防雷接地和水电预埋洞口工作,也是在2014年6月30日前开工。4.***签字的结算单原件。
太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不是新证据,该合同的原件在(2020)川0623民初3885号案件中,该合同是近期完成的,当时就提出了申请鉴定,从庭审笔录中能够反映出太和公司对原件不予认可。证据2当时是***申请***出庭作证,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身与太和公司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也与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证据4结算协议是否在2018年形成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按照这个时间,这份协议对太和公司没有约束力。
***质证认为,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的真实性与太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合同主体是太和公司,***只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2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与太和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当时的原告是太和公司,主体也是中江公司。证人出庭陈述是与太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与太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施工的过程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本人在一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无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我认识***,是从工地上就认识了。我是打官司之后才拿的工资,都拖了好几年。关于仓山商厦建筑过程中班组的情况我清楚,有劳务班组、内外墙抹灰组、内外墙粘贴、水电安装、防水班组、门窗班组等。我是***找的。
***主要是负责安装水电及单位消防安装的工作。结算单必须要太和公司。***是业主要结算完成后,他的结算才能完成。因为这一块牵涉到一个工程量的增减,公司办完结算以前量不准确的。要跟公司和业主办完结算后,才能够结算他工程量的钱。我知道***没拿到他劳务费,平时的工程进度款,因为资金紧张,只能借支一部分,基本上没有拿到过工资,除了一些班组带到公司去闹事了才拿到点工资,没有去闹事的都没有拿到,我也是因为起诉了才拿到工资。因为这个项目在我来的时候,我第一天到这个项目上班的时候,我所了解的项目施工许可证都还没办下来,就已经开始在施工了。而且我上班的时候,确实都已经工程进展到基础了。在仓山项目工作了接近一年,在工作中没有发现***和***他们是合作关系,大家都是上下级朋友关系。现在过了这么多年了,我确实我也记不起我上班的时间。我是在现场管理协调。是***喊我去工地上的,我们都没有签过合同。我通过诉讼太和公司才给我发的工资,拖了两三年时间。***的身份应该是项目的负责人。
上诉人对李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是真实客观合法。
太和公司对李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部分不真实,太和公司没从来没给他支过一分钱,因为太和公司不认识他。
***对李某证言质证认为,对李某身份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陈述的所有班组最终的结算金额工程款项均是由太和公司进行支付的,所以***只是一个现场的负责人,***代表太和公司履行所有的一些行为,***是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
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对李某的证言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9日,太和公司(乙方)与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太和公司承包中江县仓山镇“金鑫商厦AB幢综合楼”项目。该协议书对工程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太和公司(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
2.2014年9月6日,太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仓山金鑫商厦商住楼工程2、工程地址:中江县:180日历天4、质量:合格5、价款:合同价款。第二条:承包方式1、由乙方组织承担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所需资金,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班子的组建、管理和施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经济等责任。2、所有工程款在扣除6.33%的管理费后付给乙方,分期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分期按比例扣收管理费,本工程按6.33%收取管理费(注:6.33%含税)第三条:项目工程管理及责任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协调和指挥,接受甲方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对资金流向、工程质量、空气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检查。2、乙方全面负责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违约,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工程整体转包和肢解分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责任。4、乙方施工所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所带来的赔偿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5、乙方应服从业主监理和甲方正确的工作指令,拒不服从业主、监理、甲方指令,影响较坏的,甲方将责令其停工和退场,并有权终止合同。6、乙方不得有任何使甲方受贿形象受损的行为发生。不得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赊购材料或做某种承诺,乙方所有经纪活动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发生,并承担其责任和后果,概与甲方无关。7、乙方必须保证该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机具设备租赁费的支付,并以家庭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承担全部责任,不得随意拖欠,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概与甲方无关。”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2014年7月24日,甲方(中江太和建筑公司)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劳务分包工作对象:1、工程名称:仓山金鑫综合楼工程2、工程地点:中江县仓山镇3、结构类型:建筑工程4、建筑面积:约6700。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7月24日,完工日期:2015年7月23日。二、承包范围和内容所有水电安装以及所有水电安装施工图上标示的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的清理、整理,施工现场道路清理、场地清扫洒水;三、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计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标单价=总价,(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综合价包干,按实结算)。六、劳务费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十四、违约责任(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提出终止合同):1、乙方因工期、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且并无具体整改措施,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0%结算。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原因造成返工,则返工费用由甲方负责,如乙方原因造成返工,则返工费用(含材料费、机械费等)由乙方负责。2、严重损害甲方形象及利益的行为发生可终止合同。3、对甲方责任置之不理或者不听从甲方安排,私自修补造成不良影响的可终止合同。4、严重违章,整改又不能达到确保质量、安全要求的可终止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委托人***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名,乙方***在乙方处签字。
4.2018年7月1日,***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签字,该汇总表载明“建筑工程、B栋安装工程、A栋安装工程,合计金额599715.87”。***手写“属实”,并注“工程量与甲方核定无误,合价599715.87元”。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后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
5.在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诉太和公司、***(2020)川0623民初3885号案法庭笔录中,***本人陈述,我是公司在工地承包的现场负责人。因为公司是授权我来负责这个工程,我就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工程是早就谈好了,工程招投标是主体做完了之后才补的招投标,我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9月份。……由案涉工程的监理介绍的太和公司。我与太和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最后是以太和公司名义与浩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汇总表是我签的,该水电是属于单向分包,是我与甲方结算后才能与班组进行结算。该结算与浩林公司的结算是一致的,只是与浩林公司结算是以综合价格,与原告结算是加了税收和国家规定的一些费用的。我肯定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我也是陈述是代表公司的。但是实际操作中所有的对外合同都是我签订的,我是有委托授权的。
6.在一审庭审中,***本人陈述,认可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班组合同,合同是真实的,我们是按照合同来的,水电部分是由原告做,价格是浩林公司原来的清单价格,我直接转让给原告。班组合同是以太和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当时已经和太和公司谈的差不多了,才以太和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班组合同。签订合同时我有太和公司给我出具的有委托书。这个工程是我2014年4月接洽的。是浩林公司的介绍给我做的。
7.在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太和公司诉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5)中江民初第3455号案中,上诉人***作为太和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出庭陈述“是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找我做的主体工程的水电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承包给我的。.....”,太和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即本案太和公司代理人)对***所作的陈述予以认可。
8.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兹有***水电班组在2014年6月30日前已到我公司开发的中江县仓山镇金鑫商厦A、B幢综合楼负责水电安装工作,即房屋的基础防雷接地和水电预埋洞口工作,并一直完成了金鑫商厦A、B幢综合楼水电安装和消防安装工作,直到该项目竣工验收,该班组完成了水电,消防施工工作,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我公司在中江县建设部门完成了相关备案手续后,于2014年9月9日与太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此之前,太和公司派人前来与我公司洽谈施工准备工作,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进场施工,且以施工单位名称对外进行了施工公告又同步开展建修工作。水电***班组,则随同进场施工进行基础防雷接地、洞口预埋,并一直完成了水电安装、消防安装,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
9.在太和公司诉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案中,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太和公司工程进度款1190000元及资金利息。
10.在太和公司诉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中,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2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太和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2060000元及资金利息。
11.太和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向中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江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川0623执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江县仓山镇金鑫商住大厦共计21套房产作价317.5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太和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结算单、一审法院判决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的责任主体、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太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故被上诉人黄顺权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太和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挂靠太和公司进行施工,***、太和公司应当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和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对外产生效力,约束合同外第三人。本案中,《工程承包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作为太和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发包方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在多次庭审中已认可其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太和公司授权其负责案涉工程,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与***签订合同。对于太和公司授权***与***签订合同一事,太和公司在其诉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予以了认可,太和公司已认可上诉人***与太和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系***代表太和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行为系太和公司的授权行为,合同主体应当为***与太和公司。太和公司将水电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案涉的中江县仓山镇金鑫商厦A、B幢综合楼水电和消防工程进项目行了施工,该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太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有权代表太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故***基于该合同也有权代表太和公司在2018年7月1日与***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太和公司承担。***在2018年7月1日代表太和公司与***进行结算,***于2021年4月2日第二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太和公司应当按照***代表其与***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599715.87元。双方已在2018年7月1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太和公司至今并未向***支付工程款599715.87元,为此给***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资金利息应当以599715.87元为基数,从结算的次日即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前所述,案涉《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合同主体为太和公司与***,***并非合同主体,故***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6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99715.87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599715.8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4元,由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文婷
审 判 员 周 静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