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205305211K。

法定代表人:唐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引,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巧,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洋,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引,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太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保证金全部退还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退还保证金给**,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辩称因承包案涉项目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原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向上诉人支付了148400元就认定**与上诉人形成了承包关系,明显错误。(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诉称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自己,**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将案涉项目承包给**,原审要求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如何举证?更何况上诉人已经举证与***签订了承包合同,证明了案涉工程承包给***的事实。事实上,案涉工程也是***施工完成,这一事实各方都是认可的。保证金是支付给业主方的,上诉人只是代收,上诉人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后,***如何支付保证金是***的事,其委托**支付还是委托其他人支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虽然保证金是**转给上诉人的,但并不能以此认为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为**,***告知上诉人保证金是由**代为转付,上诉人只能认定该保证金的支付主体为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所有权也为***,***完成案涉项目后,上诉人按约将保证金退还给***也是符合逻辑的。(三)诉讼中,**辩称其从未对案涉项目进行过实际施工,而***却称**前期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两者之间相互矛盾。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施工资料中有**签字,但这并不表明**与上诉人形成了合同关系,反而能证明**与***在案涉工程中有密切关系,极大的可能性为合伙关系。且**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有任何商谈、接洽、往来,案涉工程全部事宜均是上诉人与***接洽,工程款只与***结算和支付,这也能证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只与***存在合同关系。(四)**辩解对案涉工程不知情,系虚假陈述。根据***提供的证据,**在上面有签字,说明**对案涉工程的状况及施工情况是清楚的。如真如**所述其交付了保证金,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其他人,**为什么不当即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且在六年多的时间内都未联系上诉人,而是等到六年后才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这明显与事实和生活常理不符。(五)***称未收到案涉项目保证金,系虚假陈述。上诉人举证的2016年2月4日的转款明细明确注明了“退代家湾和三医院站台保证金”,其总金额恰好为案涉项目保证金148400元和刘国斌项目保证金141160元之和289560元,在证据如此确凿的情况下,在***认可收到了刘国斌项目保证金的情况下,公然不顾摆在面前的证据,说未收到案涉项目保证金,如此赤裸裸的谎言原审法院却置若罔闻。(六)在上诉人已经向实际承包人***退还案涉项目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审在未查明**与***之间是什么关系的情况下,仍判定上诉人再向**支付保证金,该判决所产生的价值指引,可能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主动追加***为被告,在举证证明保证金已全额退还给***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仍坚持只向上诉人主张保证金,放弃对***的主张,上诉人不得不高度怀疑**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请的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应再受保护。(一)案涉项目于2014年5月19日中标,**诉称其2014年6月为参加案涉项目施工向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由此推断,假设**与上诉人达成合意转包案涉项目,那么在**支付保证金之前,**就知道案涉项目已中标,双方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也会口头约定案涉项目交付、进场时间,按习惯该时间一定会是保证金交付前或至迟交付后就会入场施工,**在2014年6月交付保证金后,上诉人没有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他时,便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按照法律规定,其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庭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向上诉人索要过保证金,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有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综上所述,**与***在诉讼中的陈述矛盾重重,漏洞百出,与在案的证据也相互冲突,其陈述不应采信。两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实施惩戒。原审错误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最终实体处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太和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但**并未施工,工程是由他人完成施工,**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未实现,太和公司应退还保证金;**与***无委托付款关系,一审中***也表示未委托**付款,也未收到太和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关于诉讼时效,一审中**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案涉工程是先由**进行施工,之后**又转包给周安银,周安银施工不到一个月又转包给***,***只认识周安银,不认识**;**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太和公司退还保证金148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太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太和公司支付绵阳城区泵站排洪排涝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148400元。现该工程已由***施工完毕,太和公司未将保证金退还给**。

一审法院认为,**为承包绵阳城区泵站排洪排涝建设项目工程向太和公司交纳保证金,欲与太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起诉来院要求太和公司退还保证金,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太和公司认可**向其支付保证金148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也未提交***委托**支付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太和公司称**系代***支付保证金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工程已由***施工完成,太和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太和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主张要求太和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48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4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太和公司提交2014年1月26日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周顺钢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周顺钢向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亦作为担保人签字)以及2014年2月26日周顺钢与***签订的《建筑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的岳父周顺钢一直与***一起承包建设工程,**与***在本案所涉工程有合作或委托付款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被上诉人**质证称:周顺钢与**是不同的主体,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太和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太和公司将绵阳城区泵站排洪排涝建设项目包给***施工;***同日向太和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就案涉工程“服从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科学施工……”。2014年6月23日,太和公司收到**所转款项148400元。太和公司一审中另提交一份和刘国斌(系***之子)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以及刘国斌出具的《承诺书》(合同及承诺书中未签署时间),约定太和公司将“剑南路东段至游仙东路公交专用道工程”包给刘国斌施工。2014年10月17日,刘国斌向太和公司转款支付该工程保证金141160元。太和公司提交的刘兴望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刘兴望于2016年2月4日向刘国斌转款289560元,转款附言为“退代家湾和三医院站台保证金”,太和公司称其安排刘兴望所退的保证金289560元包括案涉工程(代家湾)保证金148400元和前述公交专用道工程(三医院站台)保证金141160元。***称其2016年2月4日所收的289560元均是太和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绵阳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4年5月19日就案涉工程向太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提交的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载明的“送样人”为“**”;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2016年进行了竣工验收。

对于**2014年交款后为何长时间未主张返还的问题,**称因家庭变故(指**岳父周顺钢2014年去世)没有顾及该项目有没有开工或已交其他人施工,又因该项目不是其施工,不知晓该项目具体竣工日期,同时工程结算也存在很长时间跨度,并称一直在与太和公司通过电话交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太和公司退还保证金应否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向太和公司转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即使按**所述该款系其欲从太和公司处承包工程而向其支付保证金,那么太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他人而未将工程承包给**,则太和公司应向其退还保证金,**在既未承包到工程又未收到退还的保证金时即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案涉工程2014年开工、2015年完工、2016年初竣工验收,如**在2014年6月23日系为自己承包案涉工程而交纳保证金,显然对案涉工程承包情况应予以关注,并在未能承包到工程时及时主张太和公司退还保证金,**所称一直在与太和公司通过电话交涉,太和公司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之情形,其于2020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从案件事实上看,**所提交的转款记录虽能证明其在2014年6月23日向太和公司转款148400元,但太和公司称**系代他人支付保证金,***则称**进场施工后将工程转包给周安银,周安银又转包给***;因**并无太和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或太和公司向其出具的保证金收条等证据证明太和公司确是收取**为承包工程所交纳的保证金,结合双方的陈述和所举证据,仅凭此转款记录尚不足以达到**的证明目的;**2014年转款后,在无太和公司认可收取其保证金以及应退还此款(即缺乏债权凭证)的情况下,长达6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太和公司退还保证金,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上诉人太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小军

审判员  兰大波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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