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崇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腾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腾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在上诉人无任职文件和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就认定郭明志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即使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腾租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郭明志的权限问题,郭明志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且塔机是上诉人实际控制使用,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第二,关于时效问题,一审对于时效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凯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87500.00元;2、被告从租金结算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凯江建筑公司承建中江蓝湾半岛二期9幢建设工程。2009年12月初,该工程工作人员郭明志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的塔机(型号:QTZ63)用于涉案工程。2009年12月18日,中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建筑起重机使用登记证》,载明:“设备名称:自升式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63(5010)1-4(T),产权备案编号川FB-T-0911-00808,使用登记编号:川FC-01-1004-00392,工程名称:中江蓝湾半岛二期9幢,使用单位: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项目经理:郭明志,安装日期:2009年12月10日,安装检测单位:四川中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日期: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0日,四川中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施工机械检测报告》,载明:“机械名称:塔式起重机,型号规格:QTZ63,备案编号川FB-T-0911-00808,工程名称:中江蓝湾半岛二期9幢,使用单位: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产权单位:德阳市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检测日期:2009年12月18日,检测结果:综合判定为总体合格。”被告凯江建筑公司自2009年12月18日起使用该塔机至2010年9月30日,产生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131000.00元,被告仅给付了43500.00元。2013年9月9日,郭明志在《郭明志租赁塔机费用情况》上承租单位负责人栏签字,《郭明志租赁塔机费用情况》载明:蓝湾半岛工程塔机使用时间为:09.12.18-10.9.30报停,进出场费标准14000.00元,租金标准12500.00元,应付租金131000.00元,已付租金43500.00元,还欠租金875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实为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施工机械检测报告》、《建筑起重机使用登记证》、中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证明》、《郭明志租赁塔机费用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凯江建筑公司承建中江蓝湾半岛二期9幢建设工程,案外人郭明志系被告凯江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系双方自认的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被告凯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授权郭明志与原告签订合同,郭明志租赁塔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判认为,中江蓝湾半岛二期9幢建设工程系被告承建,郭明志系被告的工作人员,郭明志与原告协议租赁的塔机用于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中江县质量安全监督站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登记证》上也载明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郭明志,足以让一般交易人认知交易的对象为工程的承建人即被告,郭明志与原告协议租赁塔机的行为系被告凯江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达成的租赁塔机的协议应确认为系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系谢从文,而非郭明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凯江建筑公司应对郭明志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合同关系建立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18日将其所有的QTZ63(5010)1-4(T)型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备案编号川FB-T-0911-00808)租赁给被告承建的中江蓝湾半岛二期9幢建设工程使用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3年9月9日,郭明志与原告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131000.00元,已经支付了43500.00元,尚欠87500.00元租赁费用未给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赁费用87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自2009年12月18日起租用原告的塔机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间不满一年,被告本应在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对尚欠的租赁费用金额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在2013年9月9日向原告给付尚欠的租金。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
关于焦点二。被告凯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应于2011年9月29日前主张权利,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使用原告的塔机至2010年9月30日,但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才进行结算,并确定了尚欠的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租赁费结算之日(2013年9月9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租赁费87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87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阳市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0元,由被告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上诉人主张郭明志不能代表上诉人在记账单上签字,不能反映其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建筑起重机使用登记证》、四川中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施工机械检测报告》以及上诉人陈述,均可认定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塔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双方仍然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关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金额,上诉人主张郭明志不能代表上诉人签字,本院认为,即使郭明志未向被上诉人出示授权委托书,但是根据中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建筑起重机使用登记证》上载明郭明志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足以让被上诉人认为郭明志具有代理权,且二审中上诉人对塔机使用时间无异议,也未提出租金标准明显不合理地高于市场价,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结算单上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第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在2011年10月29日前起诉。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结算是在2013年9月9日,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宇
审判员 杨 轩
审判员 陈叶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