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6民初858号
原告: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北路团结桥。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珍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白马关镇***12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阳市旌阳区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凯江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珍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润养老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珍润养老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江建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718.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9714.9元(以435718.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计算,此后违约金按上述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包原告因追索工程款所产生律师费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白马养老护理康复中心项目进行比选,确定原告为中选人。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同年7月5日在原罗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备案)。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付款周期、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垫资购买材料并同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该项目单项验收(基础工程及主体)合格,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工程款。被告项目工程至今尚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周期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珍润养老服务公司答辩称:1.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2.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且过高;3.律师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原告凯江建材公司与被告珍润养老服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发包人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9年5月1日,原告凯江建材公司施工结束。202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570718.05元。
另查明,被告珍润养老服务公司已向原告凯江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尚欠435718.05元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尚欠435718.0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通用合同14.2第二项中约定“发包人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最迟应在2020年8月20日完成工程款的支付,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凯江建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凯江建材公司要求被告珍润养老服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第2点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第1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3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珍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工程款435718.05元及违约金(若在2020年10月15日以前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3571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在2020年10月15日以后支付,则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3571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原告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就435718.05元工程款在其承建被告四川珍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白马关养老护理康复中心工程折价或拍卖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原告中江县凯江建筑建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四川珍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万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