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587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丽,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公园路东侧234号。
法定代表人:邹明光。
原告***与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晓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38520元;2、判令二被告以2385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郫县唐元镇天星村安置房2组团全号塔机范围的工程,木模制作、关模等施工承包给原告,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工程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2012年12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木工施工的费用共计863852元,已支付630000元,尚欠238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郫都区唐元镇天星村安置房2组团全号塔机范围的木模制作、关模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原告的木工班组共计工程款863852元,已支付630000元,尚欠23852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在结算清单注明“委托邹明光”字样,并加盖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原告与被告**已办理了结算。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及结算依据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委托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印章,但该行为只能证明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接受委托代为支付,双方只是一种委托关系,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无承诺支付或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8520元及资金利息(以2385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8元、保全费227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77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