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坤、资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8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坤,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豪,四川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公园路东侧234号。

法定代表人:邹明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锦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锦宁村8组。

法定代表人:王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岳锦,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梧桐路118号。

负责人:黄斌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航,四川善嘉(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坤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锦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宁村委会)、曾军、***、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昌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公司向**坤支付欠付劳务款317276.86元(以实际结算的最后结果为准),并以317276.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3.请求依法判决工程实际承包人***、劳务分包人曾军对**公司以上所欠**坤的劳务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锦宁村委会和唐昌政府应在未付**公司的工程款中将**公司所欠**坤的劳务款直接支付给**坤;5.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均应由**公司承担。后**坤提交申请书将上诉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决**公司向**坤支付欠付劳务款240426.86元(以实际结算的最后结果为准),并以240426.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成都市郫县唐元镇天星村(现更名为锦宁村委会)土地整治安置项目启动,由唐元镇天星村二组团农民安置小区的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总承建,**公司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为***,***又将其中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曾军,曾军又将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坤。曾军与**坤双方约定由**坤包工包料施工。至2012年11月14日经曾军和**坤结算,**坤完成的木工班组工程和木材原料供货款合计646576.86元,曾军给付了**坤10万元,余款由曾军和**公司确认尚欠**坤546576.86元,并由曾军和**公司共同委托唐元镇天星村安置小区二组团应该支付的该工程劳务款中优先支付**坤的木工班组劳务款。但发包方锦宁村委会以**公司负责人没有出面协商为由拒绝付款,酿成纠纷。由于曾军分包的劳务工程众多民工讨要拖欠的工资,经唐昌政府的介入和协调,由**公司委托锦宁村委会付款,2013年2月7日曾军在发包人锦宁村委会处领取了工程款后给付了**坤木工班组的民工务工人员229300元的劳务款,至今尚拖欠317276.86元的劳务费经多次催要无果。这中间的证据有**公司将郫县唐元镇天星村二组团土地重整安置小区项目内部由***实际施工承建的承包合同,有***将工程中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曾军的分包合同,有2012年11月14日天鑫公司和曾军共同委托唐元镇天星村二组团代付劳务款以及2013年2月7日天星村二组团接受**公司委托付款情况统计表(由曾军签字经办),以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第249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将唐元镇天星村土地整治安置小区土建工程承(分)包给曾军的证据记载。由于***拒不支付民工劳动报酬被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在该刑事案件卷宗中有涉案的郫都区唐元镇天星村安置房二组团工程项目由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业主所签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与曾军及曾军与**坤所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分)包合同、郫都区唐元镇天星村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司法鉴定报告、唐元派出所询问曾军的笔录、相关统计表、劳务款支付收条等等,由于**坤举证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坤向一审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可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根本不予调取,使**坤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锦宁村委会辩称,**坤对锦宁村委会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锦宁村委会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锦宁村委会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坤的上诉请求。

唐昌政府述称,唐昌政府与**坤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或发包主体,请求驳回**坤的上诉请求。

**公司、曾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向**坤支付劳务费317276.86元,并以317276.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为止;2.判决锦宁村委会在应给付**公司的款项中将317276.86元转付给**坤;3.判决***、曾军对**公司应给付**坤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曾军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四川省郫县建筑公司将成都市郫县唐元镇天星村、锦宁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集中使用项目农房建设工程(统规代建)天星村二组团分包给**公司,工作内容为代表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全面负责完成项目所涉农房建设工程(自建部分)的组织、施工并全面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等事宜;**公司按时间节点进度和农户自建房屋管理相关办法具体组织施工;负责完善工程质量资料和进度款拨付申请资料。四川郫县建筑工程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总体协调工作。

经生效判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公司承建郫县唐元镇天星村、锦宁村农房建设工程,2011年6月11日,**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唐元镇天星村土地整治安置小区土建工程总劳务承包给曾军。2012年11月14日,经**公司、曾军、**坤签字确认的唐元镇天星村安置小区二组团劳务处方量单载明:“人工和木材供货总建筑面积625946.16元、增加夹层面积20630.7元,总金额合计646576.86元,注,委托资阳**公司工程公司付款,委托人:曾军”,另**公司在该处方量单上予以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邹明光盖章确认,并注明:“委托天星村村委会在工程款中支付伍拾肆万陆仟伍佰柒拾陆元正”。**坤在该处方量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9年4月2日,郫都区唐元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兹有**坤(身份证号:5110251966××××××××)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拿着由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邹明光盖章、劳务负责人曾军签字)的唐元镇天星村安置小区二组团工程项目上的债务委托付款凭证,金额546576.86元,要求天星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付款义务。我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均解释必须要有该项目承包方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负责人一起到场协商才能支付,但至今该项目承包方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负责人一直没有露面,故**坤的款项我村委会无法代支付。特此说明”。具名为资阳市**建筑公司委托付款情况统计表显示,**坤栏载明“约欠款金额为530000元,上次支付76850元,现约欠款金额453150元,本次支付229294元,实际领取229300元”,**坤在该栏予以签字确认。锦宁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款项系原天星村委会代付。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月31日,**公司向郫县唐元镇天星村村委会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我公司派驻在贵村承建土地整理自建房(天星2组团)的工地负责人***失踪,造成春节前拖欠农民共工资现象,现委托将我公司(高萍)存入账户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用于按照比例支付我项目班组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坤未提交任何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其提供《唐元镇天星村安置小区二组团劳务处方量单》仅能显示出曾军对人工和木材供货金额委托**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未反映出曾军承诺欠付**坤劳务费的意思表示,其提供的《资阳市**建筑公司委托付款情况统计表》也仅能反映**坤对“欠款金额为530000元,上次支付76850元,现约欠款金额453150元,本次支付229294元,实际领取229300元”的确认,统计表上也无曾军的签字确认。另外,**坤称曾军曾付10万元劳务费,但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曾军的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务关系,现**坤主张与曾军订立合同的事实及要求曾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在《唐元镇天星村安置小区二组团劳务处方量单》上载明委托**公司支付,但**公司并未对该意思进行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坤与**公司建立有合同关系和确认《唐元镇天星村安置小区二组团劳务处方量单》上载明的金额系他人受**公司委托或者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时,**坤称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有**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天星村委会代付班组民工工资的事实,但一审庭审中**公司并未认可与**坤存在劳务关系,**坤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坤并未与原天星村委会签订合同,一审庭审中出具的《唐元镇天星村安置小区二组团劳务处方量单》载明委托原天星村委会代付仅系曾军及**公司的意思表示,天星村委会并未予以认可。另外,《情况说明》也仅能证明**坤向天星村委会主张过上述款项,天星村委会对该代付行为未予认可,后天星村委会的部分款项支付行为不能就此推定天星村委会具有代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坤要求锦宁村委会转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坤与***也未签订合同,**坤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或者订立有书面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劳务费及其他权利,因此,**坤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公告费560元,由**坤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坤申请调取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4)成郫刑初字第194号相关材料,拟证明该案中有***为**公司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并由***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曾军,曾军又组织**坤为木工班组负责人,在案涉项目施工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该案中与本案相关材料,其中有***、曾军的询问笔录、***和曾军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

**坤质证认为,询问曾军2013年7月31日的笔录是真实的,事实清楚,曾军是12个班组,其中木工班是**坤,其中支付了10万元还差53万元没有支付,曾军说后面的欠款是由原唐元镇政府直接发给民工,其中发给**坤的钱具体金额不清楚,大约是十几万元。说明**公司委托付款情况统计表,统计表上的内容才是真实的,曾军也进行了签字。另外***和曾军的劳务承包合同,***将劳务转包给曾军。双方的合同具体内容是唐元镇天星村安置小区2组和全段记61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就是本案的施工内容。说明***违法转包。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只是曾军自己说完成了这么多,业主是村民,通过司法鉴定后其实际只做了500万多元的民工费,曾军自己报的完成了765万元,按照比例计算曾军就完成了102%,司法鉴定下来曾军只完成了89.9%。询问笔录是曾军单方给法院做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坤的证明目的。

锦宁村委会、唐昌政府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锦宁村委会、唐昌政府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坤要求判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曾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宁村委会和唐昌政府承担欠付款范围内支付责任的主张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坤在二审中的自认,案涉项目中**公司系工程总包方,其项目负责人***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曾军,曾军又将木工班组施工分包给**坤个人,本案中**坤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曾军个人,而非***或**公司。故**坤上诉主张***、曾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坤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上诉主张锦宁村委会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坤上诉针对唐昌政府的诉讼主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唐昌政府也明确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调解,故**坤上诉要求唐昌政府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坤上诉要求判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坤认为其法律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支付条例系保障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非处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故**坤要求**公司承担欠付款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公告费560元,由**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