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执复22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申请人:资阳市雁江区石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石岭镇石岭街77号。
法定代表人:罗振亚,镇长。
被执行人: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资阳市石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园路东侧234号。
法定代表人:邹明光,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追加资阳市雁江区石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岭镇政府)为被执行人。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诉资阳市石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岭建司)欠款纠纷一案[(2003)资民初字第00057号],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约定由石岭建司偿还李光荣借款、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262388.20元,并于2003年12月20日前付清;若石岭建司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则按本金973781.20元,并从2003年5月31日起计算月息2%(算至付清之日)。后石岭建司没有履行,***向该院申请执行。2004年10月27日,石岭镇政府制发《石岭镇人民政府关于资阳市石岭建司与**建司的责任关系划分问题》(石府发[2005]33号),内容为:“政府为了鼓励广大农民工外出从事建筑劳务,增加农民收入,现将闲置已久的资阳市石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这个企业由邹明光同志承包经营(另行承包合同书),并且现已更名注册为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公司的所有人民政府及原资阳市石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原石岭建筑公司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由石岭镇政府负责处理。”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石岭镇政府是原石岭建司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人,而不是该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接人,并没有对外作出该公司债务由石岭镇政府承担的承诺,故对申请执行人***要求石岭镇政府承担石岭建司所欠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川20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石岭镇政府石府发[2005]33号文件明确将原石岭建司的债务划归石岭镇政府承担,且该文件发布前,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本案债务应由石岭镇政府承担。二、**建司是集体企业,对外承包费由石岭镇政府收取,石岭镇政府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追加石岭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执异15号执行裁定,追加石岭镇政府为被执行人。
本院对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石岭建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资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被告石岭建司欠原告***借款、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62388.20元(利息按月利率2%,按双方结算时确定的情况之日起,算至2003年5月31日止),定于2003年12月20日前付清。若被告石岭建司在2003年12月20日前未付清此款,则按欠款本金973781.20元,从双方结算之日(2003年5月31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再查明,石岭建司为企业法人,于1984年登记成立,于2004年11月更名为“资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石岭镇政府在执行程序中是否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严格依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主体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法律依据明确,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为石岭建司。***以石府发[2005]33号文件明确石岭镇政府承担原石岭建司债务,以及石岭镇政府收取**建司承包费为由,请求追加石岭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属于债的加入,应符合以下法定条件:(1)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以书面形式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2)系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无胁迫或欺诈;(3)偿还范围以第三人承诺为限。本案中,石岭镇政府石府发[2005]33号文件中虽有石岭镇政府负责处理原石岭建司债权债务的内容,但负责处理债务不同于承担债务,石岭镇政府在该文件中并未作出承担石岭建司债务的明确承诺,依据上述规定,不能追加石岭镇政府为被执行人。同时,**建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石岭镇政府收取**建司承包费为由请求追加石岭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综上,***关于追加石岭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廷俐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章 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颜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