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民初2号
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
法定代表人: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
法定代表人:冯鹏。
被告: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
法定代表人:冯鹏。
被告:冯鹏,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刘硕,女,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杨文华,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王琴,女,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农商行)与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建司)、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鹏鑫公司)、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至鑫鹏酒店)、冯鹏、刘硕、杨文华、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德、李洁,被告资阳鹏鑫公司、乐至鑫鹏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冯鹏,雁城建司、王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被告冯鹏、刘硕、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雁城建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890000元,利息、罚息算至2019年10月31日8789957.49元(按约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息合计38679957.49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资阳鹏鑫公司和乐至鑫鹏酒店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冯鹏、刘硕、王琴、杨文华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雁城建司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借款2990万元整,被告资阳鹏鑫公司、乐至鑫鹏酒店、冯鹏、刘硕、王琴、杨文华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2月7日,被告雁城建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信公借B5G00120150003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2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计划还本,按年结息。同日,被告冯鹏、刘硕、王琴、杨文华还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资阳鹏鑫公司、乐至鑫鹏酒店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四社(国土证书编号:2008-5381、2012-7131)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雁城建司支付了借款299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也作了类似的约定。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雁城建司辩称,借款是2013年借的,2015年是借新还旧,利率应按合同计算。
资阳鹏鑫公司辩称,实际用款人是资阳鹏鑫公司,是以雁城建司的名义借的。当时的行业不允许贷款,所以借用雁城建司的名义。抵押物依法判决。
乐至鑫鹏酒店辩称,酒店是做了担保的,抵押物依法判决。
冯鹏辩称,签了的合同都认可,认可承担担保责任。
刘硕辩称,对贷款认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杨文华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贷款第一次签字是2015年,我当时没有在公司上班了,我是公司聘用的技术人员。授权是根据股东委托。担保人的事情,当初签字的时候是股东把字签好了,告诉我去银行完善手续,为了公司发展需要资金,我到银行去的时候,工作人员把卷宗翻出来给我签字,我没有看担保协议。
王琴辩称,确认签了合同,愿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资阳农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更名批复、代理人身份证、委托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及职务、更名合法性、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明。
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项目、抵押担保人主体资格、身份基本信息。
3、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东权利代理书。证明:借款人雁城建司是自愿主动向资阳农商行申请借款,资阳鑫鹏公司、乐至鹏鑫酒店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期限、利率、罚息、用途、违约责任。
5、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物复印件、他项权复印件。证明本户贷款为土地抵押担保贷款。
6、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冯鹏、刘硕、杨文华、王琴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7、借款借据。证明借款行为发生,资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并转入雁城建司账户。
8、借款人还款清单及拖欠明细表。证明资金使用情况、拖欠情况。
9、(2019)川2002民初590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未过诉讼时效。
雁城建司、资阳鑫鹏公司、乐至鹏鑫酒店、冯鹏、刘硕、王琴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杨文华质证称,签字的时候已经没在公司上班了。为什么签字是因为之前已经向股东申请变更法人,但是没有找到好的人选。但当时已经没有发放工资了,基于人情,我去的时候没看内容就签字了。款项的使用等我是一直不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保证合同,是基于人情签字。已过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杨文华辩称不清楚是保证合同、系基于人情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雁城建司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2990万元,期限二年。同日,雁城建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对该公司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2990万元作了股东会决议。2015年12月7日,雁城建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公借(B5G0012015000368)],约定雁城建司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9900000元,本次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12月08日起至2017年12月07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算、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2种:2.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二)罚息利率1.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3.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六条约定:“借款的发放与支付……(二)借款的支付2.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与支付采用以下方式:(1)甲方在使用借款资金单笔金额超过2990万元以上的,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应向乙方出具用款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乙方同意后,向甲方发放借款,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将借款资金通过贷款发放账户支付给甲方的交易对手。”第十二条约定:“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5年10月30日,资阳鹏鑫公司与乐至鑫鹏酒店均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为雁城建司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2990万元借新还贷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8日,资阳鹏鑫公司、乐至鑫鹏酒店作为抵押人(甲方),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B5G020150000178),合同约定:为确保雁城建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B5G00120150003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约定:“抵押财产(一)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2008-53812012-7131抵押财产的价值7813.67万元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金额900万元处所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四社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四社面积或数量18277.6m2。”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以下第(二)种: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贰仟玖佰玖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了乐他项(2015)第102号土地他项权证。
2015年12月8日,冯鹏、刘硕(甲方)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信公借字第B5G001201500368-02《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雁城建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B5G00120150003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贰仟玖佰玖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杨文华、王琴(甲方)分别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信公借字第B5G001201500368-01《个人保证合同》和2015年信公借字第B5G001201500368-03《个人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同上。
2015年12月18日,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为雁城建司借款金额为299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雁城建司及贷款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在上盖章确认。同日,雁城建司将该笔借款用于还该司2014年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了还款清单。
2017年,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7]369号文件批复,同意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59家分支机构开业,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截止2017年12月7日,雁城建司共欠付本金29890000元,利息2221131.96元。
2019年11月,资阳农商行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所涉诉讼,因其未交纳诉讼费后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法院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二、资阳农商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冯鹏、刘硕、杨文华、王琴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
雁城建司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就贷款299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达成了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定向雁城建司及时足额发放贷款本金,雁城建司亦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12月7日,雁城建司共欠付本金29890000元,利息2221131.96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逾期罚息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二、资阳农商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资阳农商行与资阳鹏鑫公司、乐至鑫鹏酒店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之间的抵押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本案中的抵押权人资阳农商行对双方已登记抵押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四社的18277.6m2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53024-C、53005)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冯鹏、刘硕、杨文华、王琴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冯鹏、刘硕、王琴均自愿与资阳农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冯鹏、刘硕、王琴在诉讼中亦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冯鹏、刘硕、王琴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资阳农商行诉请冯鹏、刘硕、王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冯鹏、刘硕、王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雁城建司追偿。
关于杨文华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杨文华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不知道担保协议的内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文华在雁城建司的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该决议上载明了本案所涉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知担保协议的内容,故杨文华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若资阳农商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杨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杨文华与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案涉借款合同期间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则杨文华的保证期间至2019年12月7日止。虽然资阳农商行在2019年11月曾就本案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杨文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杨文华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资阳农商行曾向杨文华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资阳农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能向杨文华主张权利,故杨文华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98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2月7日利息为2221131.96元,2017年12月8日起利息以本金2989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0%计算后再上浮50%计算);
二、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登记抵押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四社的18277.6m2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53024-C、53005)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冯鹏、刘硕、王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资阳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鹏、刘硕、王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资阳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199元,由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冯鹏、刘硕、王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詹 治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祖亮
书 记 员 孙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