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2002民初5905号
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627719478。
法定代表人:许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德,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蜜,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华。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
法定代表人:冯鹏。
被告: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
法定代表人:冯鹏。
被告:冯鹏,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刘硕,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王琴,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杨文华,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至县鑫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冯鹏、刘硕、杨文华、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拥军
人民陪审员 徐汉兴
人民陪审员 于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