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民初68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阳市发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55768304U。
法定代表人:张辉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瑞,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206800601L。
法定代表人:彭德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男,系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林,男,系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
被告:段毅,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第三人: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039840。
法定代表人: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资阳市发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盈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二建司)、段毅,第三人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资阳市发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段毅在判决生效30天内将**锁定的“发盈锦绣佳苑”1(Z)-1-16-4号房屋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给原告**,原告**补258,020元给被告资阳市发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盈锦绣佳苑”1(Z)-1-16-4号85.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段毅和发盈公司请第三人雁城公司,原告**做发盈锦绣佳园房屋保温工程,**以第三人代理人名义与段毅、发盈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2019年8月26日前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33万元。2019年8月26日,在资阳市建设局建管科协调下,原告和段毅、发盈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发盈公司担保此尾款33万元由市住建局协调的。发盈公司开发的锦绣佳苑”1(Z)-1-16-4号房屋价值超过33万元,并在市住建局锁定。**承诺农民工工资已领发放完,保证未拖欠工资。协议生效后,在**前述承诺属实的基础上,发盈公司同意由段毅借支五万元,段毅委托发盈公司直接支付给**,支付后,发盈公司锁定房屋担保款项变更为28万元。协议生效后半年内,发盈公司可自主销售锁定房屋,销售后,发盈公司同意段毅从销售价款再借支28万元,段毅委托发盈公司直接支付给**,支付后发盈公司担保责任终止。协议生效后半年,发盈公司未销售锁定房屋,则房屋由**按6280元/㎡购买,由**将购房款转入发盈公司账户,同时,**现金支付发盈公司已预交存专项维修资金4,237.50元,发盈公司收款后,同意段毅借支28万元,段毅委托发盈公司直接支付**。协议签订后,2018年8月27日,发盈公司申请资阳市住建局锁定上述房屋。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8万元工程款,也未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经各方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请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交付的房屋已被(2020)川2002执2261号案件纳入执行程序,并于2020年9月18日采取查封措施。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喻 娅
人民陪审员 于晓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