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11民初4709号
原告:***,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兴区住建局)、第三人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2)川1011民初4708、4710、4711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雁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兴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雁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兴区住建局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路××巷××号××号房屋过户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兴区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兴区住建局(原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东兴区住建局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路××巷××号××号房屋,购房款为78318元。《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即2007年12月3日,购房款已通过抵付工程款的方式实际支付给被告东兴区住建局。《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兴区住建局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兴区住建局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被告东兴区住建局的原因至今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案涉房屋的使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兴区住建局辩称,1.其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已以抵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房款;2.因税费交纳的问题,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请依法判决;3.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雁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本院(2022)川101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存量房买卖合同》《抵付工程款协议》《委托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东兴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存量房买卖合同》《抵付工程款协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第三人雁城公司承包了市轴承厂旧房改造工程5#、6#楼,2007年竣工验收合格。
2007年12月3日,内江市东兴区建设局(甲方)与第三人雁城公司(乙方)签订《抵付工程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因2006年,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修建内江市东兴区***还房工程5幢6幢施工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将***还房1、7、8、9号楼部分房屋(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作价抵付部分工程款,协议约定所抵房屋由乙方自行处理,收取房款;售房合同由内江市东兴区建设局签订;房屋售出后,由乙方开出工程款发票,到财务科换取购房发票;以上所抵付的房屋卖方所应缴纳的税费及办理产权等手续均由甲方负责。”
2013年2月1日,原告***(买方、甲方)与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卖方、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局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路××巷××号××号(建筑面积为43.51㎡)的营业房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78318元,原告***一次性付款,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前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买卖过户所涉及税、费由买卖双方按国家政策支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买卖双方需付的税费有营业税及附加、契税、个人所得税、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费、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等),该局应于合同签订原告***付清房款后三十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该局在乙方处加***,代理人**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该局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以抵付工程款方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东兴区住建局至今未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2021年11月11日,第三人雁城公司向被告东兴区住建局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身份证号:51100219********)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得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路××巷××号××号门面房(面积32.64㎡)、附13号门面房(面积27.12㎡)、附16号门面房(面积32.65㎡)、附19号门面房(面积43.51㎡)。***分得抵付工程款的门面房后,已占有使用长达十多年,但该门面房产权至今未过户至***等人名下,据此,请东兴区住建局尽快过户。”
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东兴区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内市国用(2011)第0××6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因机构改革,内江市东兴区建设局、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更名为被告东兴区住建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东兴区住建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机构改革,内江市东兴区建设局、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更名为被告东兴区住建局,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东兴区住建局**。原告***已以抵付工程款方式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东兴区住建局亦应按约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东兴区住建局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与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东兴区住建局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
被告东兴区住建局应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第三人雁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路××巷××号××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皎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