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3173号
原告:四川天适空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浆洗街8号国嘉南苑20-3室。
法定代表人:蒋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市。
原告四川天适空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适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
天适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天适公司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超付劳务费70825元及损失45000元,合计115825元。事实与理由:天适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鑫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川鑫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3号教学楼中央空调”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为四川鑫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且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前述合同签订后,***未及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劳务费导致工人闹事给天适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天适公司为平息事态,应***要求替其垫付了工人劳务费。后,为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天适公司与***于2020年1月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应退还天适公司超付的劳务费70825元及给天适公司造成的损失45000元,合计115825元。前述款项***于2020年12月31日前的每月月底前支付9625元直至付清为止。若任一期逾期,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应立即向天适公司支付全部债务。前述协议签订后,***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天适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4月,天适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四川鑫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3号教学楼中央空调(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分包范围:3号教学楼中央空调水系统即配套电系统”。经本院核实,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犀安路99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因建设工程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鉴于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预交1308元,全部退还原告四川天适空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陈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