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28执9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96号。

负责人:盛学锋,行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执行人:李志芳,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执行人:龙德彬,男,汉族,1955年6年24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执行人:谢兴琼,女,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被执行人: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环城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龙德彬。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因被执行人龙德彬等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核实,与本院调查情况一致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结果如下:

1.被执行人龙德彬、谢兴琼名下共同拥有坐落于兴文县的房产(房权证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12第1991号),该房地产已于2015年9月15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抵押金额为4050000万元;本院已于2019年12月4日向住建、不动产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该房产予以查封,禁止转让、过户、抵押,不得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2.被执行人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拥有坐落于兴文县古宋镇环城南路15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兴文(中城)国用2002字第0805号),该房地产已于2015年9月15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抵押金额为4050000万元;本院已于2019年12月4日向住建、不动产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该房产予以查封,禁止转让、过户、抵押,不得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三、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和工商登记所在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9)川1528执9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 均

审判员 王庸鸿

审判员 谢光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