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8民初23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盛学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肖志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被告:***,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被告:龙德彬,男,汉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被告:谢兴琼,女,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被告:兴文县永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共乐镇毛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中城镇环城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龙德彬。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兴文支行)与被告***、***、龙德彬、谢兴琼、兴文县永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庆矿业公司)、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晏阳建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兴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肖志林,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德彬,被告永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晏阳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兴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兴文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8999.88元,以及截止于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13485.4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依法确认被告龙德彬、谢兴琼所有的位于兴文县[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12)第1991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确认被告晏阳建司所有的位于兴文县[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兴文(中城)国用(2002)字第0805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依法确认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在兴文县住建局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为第一序位受益人,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为3年,于2018年9月14日到期。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借款。被告借款后,截止于2018年10月31日,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000.12元、利息185192.85元,欠逾期利息13485.44元。该笔借款由龙德彬、谢兴琼的一处房产和晏阳建司的一处房产作抵押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德彬、永庆矿业公司、晏阳建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方正在积极筹款,争取于2019年3月前还本付息。
被告谢兴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农行兴文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由以下五部分组成,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1、***、***、龙德彬、谢兴琼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
2、永庆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股东会记录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提供担保时的情况;
3、晏阳建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借款时该公司的情况;
4、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最高客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拟证实被告***经被告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的事实;
5、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实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由以下二部分组成,拟证实被告贷款时提供的抵押担保的事实:
1、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抵押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担保决议承诺书、龙德彬和谢兴琼的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复印件、晏阳建司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复印件、晏阳建司的他项权证复印件、龙德彬和谢兴琼的房权证低押登记、晏阳建司抵押登记,拟证实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登记情况;
2、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申请书、还款清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借款时的陈述及担保事实。
经质证,被告***、***、龙德彬、永庆矿业公司、晏阳建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龙德彬、谢兴琼、永庆矿业公司、晏阳建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处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经被告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担保,向原告农行兴文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执行利率为6.67000%,逾期利率为10.005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的个人帐户打入人民币叁佰万元整。
2015年9月15日,兴文县住建局向原告农行兴文支行办理了第201500149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情况为:产权人龙德彬以其位于兴文县(产权证号:201202514号)作抵押担保;产权人晏阳建司以其位于兴文县屋(产权证号:××号)作抵押担保;抵押约定期限: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30日。他项权证种类:最高额抵押。
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12228.33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又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向***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原告在收回该笔借款本息后,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于2017年9月7日向***发放每笔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执行利率为6.307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7年9月12日,向***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执行利率为6.307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7年9月15日,向***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执行利率为6.307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截止于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8999.88元、利息13485.44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原告农行兴文支行出具书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27日,被告龙德彬与谢兴琼共同向原告农行兴文支行出具书面抵押承诺书,承诺将共同共有的兴文县为***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同日,被告晏阳建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农行兴文支行出具书面抵押承诺书,承诺将该公司位于兴文县房地产为***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3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农行兴文支行与被告***、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兴文县房地产为被告***借款300万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抵押担保期限为三年,在此期限内,被告***于2017年9月7日向***发放借款100万元;于2017年9月12日向***发放借款100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向***发放借款100万元,三笔共计30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8999.88元,以及截止于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13485.4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名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自愿为***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项目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谢兴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农行兴文支行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龙德彬、谢兴琼所有的位于兴文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晏阳建司所有的位于兴文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确认原告为第一序位受益人、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本案被告***借款时,农行兴文支行与被告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以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限,即丧失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庆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永庆矿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或是担保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借款本金2988999.88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13485.44元;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收;
二、被告***、龙德彬、谢兴琼、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被告***、***、龙德彬、谢兴琼、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