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96号。
负责人:盛学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芳,女,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志芳之夫),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德彬,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兴琼,女,195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彬(系谢兴琼之夫),1955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永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共乐镇毛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中城镇环城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龙德彬。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文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芳、龙德彬、谢兴琼、兴文县永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庆矿业公司)、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晏阳建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8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兴文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8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李志芳共同偿还农行兴文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判决农行兴文支行对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永庆矿业公司偿还农行兴文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二审诉讼费由***、李志芳、龙德彬、谢兴琼、永庆矿业公司、晏阳建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抵押权系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农行兴文支行主张优先权不予支持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永庆矿业公司向农行兴文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其对***的贷款30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且该决议经当事人质证,永庆矿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3.***、李志芳系夫妻关系,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辩称,对农行兴文支行的诉讼理由无异议,主要是我还款时间没跟上,希望给予期限,八月底把钱还清。
***、李志芳、永庆矿业公司辩称,钱还了就解决了。
农行兴文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志芳、龙德彬、谢兴琼、永庆矿业公司、晏阳建司偿还农行兴文支行借款本金2988999.88元,以及截止于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13485.4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依法确认龙德彬、谢兴琼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城西雅苑商住楼3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12)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确认晏阳建司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环城南路1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兴文(中城)国用(2002)字第0805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依法确认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在兴文县住建局办理他项权证,农行兴文支行为第一序位受益人,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农行兴文支行与***、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城西雅苑商住楼3号楼、兴文县古宋镇(原中城镇)环城南路152号房地产为***借款3000000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抵押担保期限为三年,在此期限内,***于2017年9月7日向***发放借款1000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向***发放借款1000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向***发放借款1000000元,三笔共计30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已逾期。***未按约定向农行兴文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农行兴文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988999.88元,以及截止于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13485.4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依法应予支持。李志芳作为***配偶,在***借款时,向农行兴文支行出具书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名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李志芳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自愿为***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项目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兴琼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农行兴文支行要求依法确认龙德彬、谢兴琼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城西雅苑商住楼3号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确认晏阳建司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环城南路152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确认农行兴文支行为第一序位受益人、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借款时,农行兴文支行与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30日,农行兴文支行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限,即丧失优先受偿权,农行兴文支行的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行兴文支行要求永庆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农行兴文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永庆矿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或是担保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农行兴文支行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借款本金2988999.88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13485.44元;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二、李志芳、龙德彬、谢兴琼、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李志芳、龙德彬、谢兴琼、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李志芳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2.农行兴文支行是否对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永庆矿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一、关于李志芳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农行兴文支行上诉认为***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李志芳出具的《共同债务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协商同意,向贵行提出贷款申请”、“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李志芳作为***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兴文支行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农行兴文支行是否对龙德彬、谢兴琼、晏阳建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兴文支行上诉主张债权未消灭,抵押权当然存在,农行兴文支行应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定力”之规定,抵押登记记载的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不产生影响。抵押权对各方当事人依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农行兴文支行在贷款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抵押权对各方当事人依然有效。综上,农行兴文行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永庆矿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农行兴文支行上诉主张永庆矿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其作为***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永庆矿业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永庆矿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是公司的内部决议,且永庆矿业公司并未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盖章,不能认定永庆矿业公司形成了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据此,农行兴文支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农行兴文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8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尚欠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借款本金2988999.88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13485.44元;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收。
三、被上诉人龙德彬、谢兴琼、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对被上诉人龙德彬、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用于抵押担保并登记在“兴房他证兴文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两个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兴国用(2012)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兴文县房权证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兴文(中城)国用(2002)字第0805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4元,合计46984元,由被上诉人***、李志芳、龙德彬、谢兴琼、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纯强
审 判 员 李 荷
审 判 员 王付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