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5执2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吉灵,男,汉族,1992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执行人: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中城镇环城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20939899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吉灵、**才与***、兴文县晏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吉灵、**才于2018年9月11日根据宜宾仲裁委员会(2018)宜仲案字第7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1509198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控,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由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五星大世界”1-1-24、1-1-25、1-1-59、1-1-62、1-1-63、1-1-70、1-1-71、1-1-74、1-1-82、1-1-83、1-1-84、1-1-85、1-1-86、1-1-87、1-1-88、1-1-89、1-1-56、1-1-57、1-1-58房屋进行了冻结。申请执行人只要求被执行人以查封的上述房屋评估拍卖后财产偿还债务,不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和处置;因本院上述查封的房屋已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本院查封的房屋能处置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