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牛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四川省自贡市牛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市牛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张家坝街91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省自贡市牛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货款159250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符,少认定了郝功模等人签收的1269砣条石;2.一审法院认定单价仅参考了长山镇的市场价格,而***提供的货物是从旭阳镇运至长山镇的,且供货期间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绕行而增加了运输成本,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了单价为17.50元/砣。
****辩称,1.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应另行向代孟良主张权利;2.代孟良指定由*发兵和**签收货物,郝功模等人不是****员工,无权签收货物;3.***在一审中并未对货物单价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代孟良,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与代孟良,****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数量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与代孟良之间也没有进行对账结算,货物数量不明;3.一审法院认定*发兵和**系****员工并履行职务缺乏证据佐证;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罚息。
***辩称,1.代孟良是案涉工程负责人,代孟良与****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代孟良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都是以案涉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开展的,后果应由****承担;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发兵和**是收货人,该二人不在现场时就由其他现场工作人员签收货物,按照交易习惯也是要签送货单的。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15925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县长山镇石笋村、*家村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自认情况及多次项目遗留问题协调会议记录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系该工程承建方。证人*发兵、**系工地负责人代孟良委任的收货人员,证人***现场施工人员带班头,且到庭证实其在*发兵、**不在施工现场时确有代收材料行为,由上述三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与证人**、*发兵、***、**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工地工作人员接收***条石的规格、数量及已经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工地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承担,故可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依据工地工作人员*发兵、**、**签字确认的发货运单,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5日条石数量为7831砣。因条石单价不明,参考诉讼辅助人***、***、周华文的意见并结合2014年至2015年本地建材市场行情,认定条石单价每砣为13.50元(含运费),以此计算货款总价为10571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荣县长山镇石笋村、*家村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建方,该项目工作人员接收***提供的条石,并用于该工程建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依法给付货款及利息,***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105718.50元及利息(以本金10571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罚息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负担1281元,****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荣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及荣县公安局和荣县交通运输局共同发布的通告各一份,拟证明***供货期间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绕行而增加了运输成本,当事人口头约定了单价为17.50元/砣。
***申请了证人郝功模出庭作证,郝功模证实,其是代老板叫去在****承建的案涉工程上帮忙看材料的,有时也签收货物,案涉工程由代老板负责,工资也由代老板发放,代老板走了后也就没在案涉工程上干活了,除了*发兵外,还有**、*姓老头和一个姓朱的也签收过材料,其签收的都是石头,只管数量不管单价,***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供货期间确实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绕行。
****质证认为,证明和通告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证人证言也不是新证据,郝功模也证实其是代老板叫去的,与****没有关系,其只是帮忙看材料的,不可能知道供货的车是如何绕路来的,其没有权利签收货物,且只签收了***的货物也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因为还有其他人在往案涉工程供货。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明和通告不能证明当事人口头约定单价为17.5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郝功模的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2.***供货数量及单价应如何认定;3.利息计算是否适当。
关于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的问题。****在二审中当庭陈述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无异议,****也认可代孟良为案涉工程现场人员,只是主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代孟良,代孟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代孟良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代孟良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代表****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货数量及单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二审中当庭陈述对代孟良指定由*发兵和**负责签收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提供的送货单中由*发兵和**签收的货物数量予以确认。对***提供的送货单中由**签收的货物数量,因*发兵和**均证实其二人不在现场时**也签收过货物,故本院对***提供的送货单中由**签收的货物数量也予以确认。对***提供的送货单中其他由郝功模等人签收的货物数量,虽然郝功模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提供的送货单中其他由郝功模等人签收的货物数量不予确认。***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单价未考虑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绕行而增加的运输成本以及双方的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单价为17.50元,且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诉讼辅助人的意见和市场行情进行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单价为13.50元并无不当。***、****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数量错误以及***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单价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向案涉工程供应了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讼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即利息以本金10571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上诉人***负担804元,上诉人四川省自贡市牛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莉
审判员张俊
代理审判员*轶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