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3442号
原告: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6053980XR,住所地本市天宁区关河东路44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高西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亚,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生,住本市天宁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八达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113971X3,住所地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宏,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02550595,住所地本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委后街组。
法定代表人:卓东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娴,女,汉族,1957年12月21日生,住本市天宁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诉被告江苏八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巨业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为业务合作关系,自2009年以来,双方发生工程款往来,其中,原告租赁给被告吊机使用。2015年1月29日,双方确认从2009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结欠被告工程款1294883元,被告结欠原告吊机费190805元,后被告就原告结欠的工程款1294883元起诉至法院,现已进入执行阶段,但被告结欠原告的吊机费190805元截止到目前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吊机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笔款项从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却拒绝原告,声称已经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场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吊机的使用问题、价格以及原告出租给被告一块场地使用的问题进行了约定。
2、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吊机费用190805元。
3、巨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巨业公司、原告与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吊机费的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是2009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吊机费190805元,该款项已结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6月2日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该款项因为双方已经终止合同关系,原告应该退还。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700元吊机费。
3、公司收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巨业公司),证明当时原告委托巨业公司代收吊机及租金费用。
4、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巨业公司的会计周霞来收取吊机费用20万元。
5、电费发票一份,证明2014年12月原告产生的电费3494元(93826.99/64440=1.456元/度*2400度=349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上可以看到第三栏朱保亚吊机注明2014年12月份电费未扣除,吊机上面产生的电费要朱保亚来承担,2014年12月的电费是3494元,2014年12月后每个月都发生电费,电费应从吊机费里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有相关规定,在之后双方还有一些吊机费在发生,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算手续,所以如果只是从2015年1月29日对账单上反映的吊机费,其实早就已经付清了。
6、收款收据两张,证明2015年1月之后原告收取租金,收款人“周”就是周霞,周霞是经办人。
7、补充协议2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被告与原告存在场地租赁、吊机租赁的情况,与巨业公司不存在场地租赁、吊机租赁的情况。
第三人巨业公司称2015年1月后场地租赁是由原、被告之间发生,租赁费用也是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但在吊机使用方面,是巨业公司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吊机费和支付给被告的电费都是由巨业公司收取、支付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与被告之间除了吊机费、水电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主要是被告使用巨业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个月对账,双方认可由负责人签字后付款,从2015年1月开始实行,至今还有业务款未结清,吊机费和水电费也包含在业务款内,具体支付到几月份不清楚。被告支付的2015年9月16日的款项38700元是吊机费,2016年2月5日支付的20万元是双方业务往来款。
第三人巨业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吊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巨业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产生的吊机费用扣除电费后为171768.4元,被告总计支付了38700元吊机费。
2、吊机费用结算单2份,证明巨业公司与被告确认2015年4-6月份的吊机费用扣除电费后为94126.56元,2015年9月、10月与12月吊机费用扣除电费为70962.9元,2016年4月吊机费用扣除电费为5602元,以上合计吊机费用170691.46元。
3、砼(混凝土对账单),证明巨业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共计供给被告混凝土2017365.5元,其中已支付900000元(包括2016年2月5日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尚欠1117365.5元。巨业公司会计周霞在2017年2月已经离职,与新的财务人员交接时未将所有原始凭证原件上交,故上述证据中仅有2016年4月吊机费结算单、2015年8月的混凝土对账单、2015年12月混凝土对账单的原件。在整个结算吊机费和混凝土费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没有提交对账单的月份不代表没有产生吊机费,只是暂时没有找到相关凭证,至今被告结欠巨业公司多少吊机费无法确定,结欠混凝土的金额是确定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和原告签订场地使用租赁协议之后,在使用场地过程中,受到巨业公司多次封堵和阻挠,巨业公司主张其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这个地块的真正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不清楚。巨业公司和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是两兄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原、被告去年终止了合同关系,该款原告一直未退。经了解,目前他们两兄弟分家,该地块他们双方约定归巨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款项在对账单之后,被告已经付清。对证据3,原、被告签订合同,发生业务往来,发生场地租赁、吊机费及电费,巨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可信,被告与巨业公司没有发生场地租赁、吊机费及电费,也没有收到原告变更合同相对方的通知,2015年1月之前租金已经付清,且租金已经付至2016年5月,都是由原告收取的,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在2016年5月后就终止,没有签订书面终止材料。据被告了解原告根本不具备租赁场地的使用权,这块场地使用权属于武进区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所有,国土部门负责的人员告知被告这块土地是违法租赁的,后来由于巨业公司多次阻扰被告现场经营,并且在2016年5月后巨业公司收回了该土地的租赁,故双方在2016年5月终止了租赁关系。2015年1月前的吊机费早已结清,2015年1月后产生新的吊机费、电费,2015年1月后被告也支付了238700元的吊机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之前的吊机费已经付清。若原告主张2015年1月之后的租金由巨业公司收取,原告应全部返还已收取的租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押金为场地租赁的押金,场地租赁协议中有约定,双方就场地租赁的问题以及场地租金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不认可该费用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吊机费,其支付的收款单位为巨业公司,原告不清楚巨业公司是否与被告有其他业务往来。证据3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委托书的复印件上没有日期,无法得知委托时间,也无法得知支付给巨业公司的款项是否是原告委托。对证据4,周霞是巨业公司的会计,据原告了解,2016年场地租金是由巨业公司直接与被告签订合同,该款项是场地的租金费用。对证据5,因之前有过电费的结算,原告将核实每个月的电费大体数额,但是对被告所提出的的2400度不予认可,这是被告自行填写的,没有原告的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周”是周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15年1月之后场地租赁是由原、被告之间发生,租赁费用也是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但在吊机使用方面,是由巨业公司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吊机费和支付给被告的电费都是由巨业公司收取、支付的。
被告对第三人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结算单是由巨业公司保管,被告处并无保留,巨业公司应提供原件,对2016年4月的吊机费对账单金额不予认可,载明的5602元并未扣除电费。对证据3龙城大道项目的对账单没有原件,被告对复印件不认可,且龙城大道项目的费用已于2014年1月28日结清,对龙城大道项目以外的2015年8月、2015年12月的对账单上的金额无异议,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结欠巨业公司混凝土费用14256元,巨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上期累计欠款,是滚动结算,被告2016年2月5日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是支付的吊机费,而不是混凝土款项;原告对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称2015年4-6月的结算单可以明确看出吊机费38739.36元与被告提供的38700元的收款收据一致,故该笔费用是被告与巨业公司在2015年发生的吊机费往来。根据原、被告及巨业公司的交易习惯,对账单是双方持有的,所以被告处应有以上对账单;巨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公司收款委托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称其未向被告出具过该份材料,朱保飞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312国道南、新武宜运河东的一块场地使用权租于被告使用,被告承租该场地可以用于建设、生产、经营沥青混合料拌合厂和水泥混合料拌合厂等。租赁期限为18年,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双方商定租金支付采取按年支付方式,由被告于每年4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支付,被告承担10%违约金。被告逾期三个月不付足年租金,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无条件退场。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支付1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于场地河岸线建设若干吊机设备,被告生产期间使用的水运到岸石料委托原告进行吊装,但原告建设的吊机数量及人员安排必须满足被告生产需求,保证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否则被告可以另行委托他人吊装或自行处理。租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石料吊装费用为每吨壹元捌角(1.80元/吨),为含税价,原告需提供有效的发票,吊机使用的人工费、动力费、维护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沿岸河道清理费和船只清仓费由原告承担。租赁期内被告提供电源给原告使用,被告只收取电费……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保证金(租用保证金)10万元。2014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5日,每年租金55万元,此后每年租金不再递增。将原合同约定的吊机单价壹元捌角上调为每吨贰元叁角(含税价),双方月末按当月实际签收的吊装数量结算。原告使用被告的电源,每月25日原告应指派人员到被告的配电房进行抄表,双方签字认可,根据使用的电量及供电局提供给被告发票上的单价进行结算,当月所发生的电费在次月结算中扣除。原告在协议下方签订日期处书写:2014年起。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09年-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巨恒、巨业、朱宝亚)发生工程款及已收款、未收款名下如下:被告与原告发生工程款3053767元,已收款3043789元,未收款9978元;与巨业公司发生工程款3340252元,已收款3340252元,未收款0元;“朱宝亚(吊机)”工程款1022225元,已收款841398元,未收款180827元(朱宝亚中2014年12月份电费未扣除),合计未收款190805元,原告应收款190805元。被告应收款1294883元。原、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上盖章,朱保亚在对账单上签名。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土地租金(至2016年5月)30万元,收款收据上载明收款人为周霞。2015年9月16日,巨业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吊机费387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租金25万元,收款收据上载明收款人为周霞。同日,周霞在三张金额合计为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场地租金费,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件已收。周霞11/24日。”2016年2月5日,周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八达路桥承兑25201738#贰拾万元正。”周霞并在票号为3020005325201738、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已收周霞2/5”。2016年2月1日,被告会计钱芬在巨业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份常州市巨业建设商品砼对账单上确认,至2015年8月25日累计欠款12856元。同日,被告会计钱芬在巨业公司出具的2015年12月份商品砼对账单上确认,至2015年12月25日累计欠款14256元。上述两份商品砼对账单上载明核对人为周霞。
2017年8月18日,巨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与巨业公司自2015年1月份开始发生关于牛塘厚恕村吊机租赁和场地租赁的业务往来,之前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与巨业公司无关。2015年9月15日被告支付的吊机费38700元,2016年2月5日的20万元承兑都是被告与巨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收取的,且已经支付完毕,上述费用都为巨业公司在2015年1月份之后单独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的费用,与原告2014年12月份之前与被告的业务无关。
2017年10月9日,本院依职权向朱保亚调查,朱保亚称其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原、被告之间业务的实际经手人,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公司收款委托书》其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向巨业公司出具过该份委托书,委托书上加盖的原告的公章及其签订均是伪造的。本案所涉租赁场地及业务均是原、被告之间的,原告从来没有委托巨业公司向被告收款,直到现在双方还在租赁过程中,并未终止合同。对账单签订后即双方确认2014年12月31日止的款项190805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合计55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吊机费、电费等费用双方还未结算,等结算后另案主张。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12月的电费3494元无异议。此前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巨业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是因为当时其不在常州,本案原告代理人陈懿找了原告办公室负责人朱平华,朱平华去巨业公司拿的该份材料,陈懿不清楚状况,就按该份材料说明的内容发表的代理意见。上述《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巨业公司无权将涉案场地使用或租赁给他人,被告与巨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巨业公司收取的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周霞原来是原告的会计,后在2015年1月、2月辞职到巨业公司工作。
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月后的水电费、吊机费是由被告与巨业公司对账确认后与原告结算,被告2015年1月后没有付过吊机费,仅付过场地租金,对于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在收款收据中均有明确记载款项的性质。吊机所有权人为原告,因为2015年1月后原告将吊机交由巨业公司管理,故由巨业公司与使用吊机的单位进行结算。巨业公司作为管理人有权收取吊机费,但吊机费的收款收据是由原告确认后开具。本案中收款人为周霞的收款收据是原告委托巨业公司员工周霞携带收款收据向被告代为收取的场地租金;巨业公司陈述2015年1月后的场地租金是由原告收取,即使巨业公司向被告收取场地租金,也是受原告委托,原告与巨业公司此后会再进行结算。2015年1月后的吊机费、水电费是由巨业公司与被告对账结算,不管是巨业公司还是原告收取,收取后巨业公司会与原告结算,两公司都可以收取,但不会重复计收。巨业公司收取的吊机费都有收条,混凝土都不开具收条,部分开具了收款收据,巨业公司事后联系周霞确认收款情况,但周霞已去外地工作;被告称2016年2月1日被告与巨业公司对账结欠混凝土款14256元,此后未再发生混凝土的往来,2016年2月5日支付的20万元不可能是混凝土款项,其在庭审中提交的2016年2月5日周霞出具的收条原件的背面是付款通知单,上面载明了吊机费,付款通知单上有被告总经理的签字,同意付款,后支付了20万元承兑汇票,周霞在付款通知单的背面出具了收条;原告称收条原件不能证明是支付的吊机费,付款通知单背面是周霞签收的,但前面的内容是被告用于做账的,里面的内容不能确定是周霞签收收条前写的还是之后写的,原告不予认可。2015年1月后吊机费业务分割是明确的,无论是原告还是巨业公司都没有否认被告的付款,但是其支付的款项通过原告及巨业公司的举证可以看出款项的用途。即使按照被告所述原告与巨业公司是一家,那么在2015.1-2016.4之间巨业公司与被告发生的吊机费为170691.46元,巨业公司与被告发生的混凝土往来金额为14256元,两者相加为184947.46元,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数额为238700元,及55万元的租金,租金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金额190805元加上之后发生的184947.46元,合计为375752.46元,被告剩余137052.46元未支付也是明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对账后有无支付对账单中载明的吊机费(扣除电费)及支付的具体金额。关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付款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公司收款委托书》系复印件,原告及巨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按委托书载明的付款方式付款,本院对该委托书不予采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在2015年1月之后应向原告还是巨业公司结算租金、吊机费等问题,原告前后陈述不一,且未有合理解释。考虑到原告与巨业公司关系特殊,巨业公司称其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收取吊机费,此后巨业公司会与原告再行结算,原告对此也并未反驳。故在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巨业公司支付的吊机费也应视为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支付的吊机费的金额,巨业公司称被告2015年9月16日支付的38700元是吊机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20万元,巨业公司称是双方混凝土往来款,并提交了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但因上述证据大多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上述复印件材料的真实性,上述材料中部分结算单原件可以说明巨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的业务关系。巨业公司称上述20万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混凝土款项,但其提供的商品砼对账单显示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的混凝土款项仅为14256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其支付20万元混凝土款项不符常理,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巨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20万元款项的用途,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0万元是由周霞收取,周霞并出具了收条,但未在收条中明确记载是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及巨业公司均称周霞系巨业公司会计,但此前也有原告委托周霞向被告代为收款的情况,故周霞收取的20万元的款项既可以是代表巨业公司收取,也可以视为代表原告收取。且按照巨业公司所述,对于涉案场地的租金和吊机费,其与原告均有权收款,此后两公司另行结算。故在未能确认上述20万元款项用途的情况下,辨别周霞系代表何人收款并无实际意义。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12月31日前的吊机费,被告辩称其支付的前述20万元承兑汇票及38700元款项已足以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在此情形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供证据将上述20万元款项排除在外。现因周霞辞职,其不同意确认款项用途,导致原告未能提供有利证据予以反驳,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双方在对账后仍有吊机使用业务,为保障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按被告实际使用吊机情况及付款情况总体结算后再行主张较为妥当。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12月31日前的吊机费19080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八达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7元、保全费1475元,合计5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永丽
人民陪审员 巢小峰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