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八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宏,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芳,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江苏八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宏、被上诉人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方**在诉状中的陈述,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方**无权主张盛业路工程款。完工单中未提到盛业路工程为方**所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方**召集人员进行施工”没有证据支撑,也与方**诉状所述内容不符。另外,方**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代***偿付了盛业路工地的工程款。因此,方**无权主张盛业路工程款。三、一审中,八达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八达公司应付***盛业路工地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一审判决八达公司对***所负债务中的盛业路工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2014年春节前八达公司支付***的21万元是盛业路工地的工程款。八达公司一审中已提交该笔款项的付款凭证,注明该21万元为“盛业路工地人工费”,故盛业路工地工程款249664元中应扣除该21万元。因此,退一万步说,即使按一审判决八达公司对***所负债务中盛业路工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仅应对396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2496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一、方**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八达公司应对***欠付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方**工程款266057元;2.八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八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业路(振兴路-建新河)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八达公司。2012年9月1日,八达公司与***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中道路K0+010-K1+270.11段1260米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嗣后,***找到方**,由方**召集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5日,***向方**出具“完工单”一份,写明:盛业路工地总人工数1767.6人工×140元/人工=247464元,烧饭工资9900元,带班27500元,工地小费用2800元,合计287664元,预支费用38000元,共计249664元。
一审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向方**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现由***欠方**工程款226393元,在百丈工地结束预付一半,余款在2013年前结清。方**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其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个人并无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八达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为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方**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应支付方**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该工程价款应以***出具的完工单为准;八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对***在盛业路工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方**出具的“协议”实质为欠条,方**未能证明“协议”中的欠款系盛业路工地的工程款,且完工单对盛业路工地的欠款已有完整描述,故该欠款不应由八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工程款266057元。二、江苏八达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所负债务中盛业路工地工程款2496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91元,由***、八达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方**预交,***、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方**要求***支付其工程款,并同时要求发包人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方**在诉状上的陈述有所偏差,但根据方**所提供的完工单、协议所载内容来看,方**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恰当。二、关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方**的21万元系归还哪笔款项。从方**提供的完工单、协议来看,截至2014年春节前***支付其21万元时,***尚欠其两笔款项,一笔为协议中的226393元,一笔为完工单中的249664元,但协议中的226393元已到期,而完工单中的249664元期限不明,在此情况下,该21万元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226393元中的部分。三、关于八达公司是否需对***欠付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八达公司将其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政府承包的盛业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后***又交给方**实际施工。据此,发包人是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政府,并非八达公司。方**系实际施工人,因八达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故八达公司对方**主张的盛业路工地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江苏八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