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4733号
原告:深圳市联兴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翠,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宏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正国。
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翠、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2,846.8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602,846.8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XXXXXXXXXX地块卫生间坐便器、水龙头、花洒供货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坐便器、水龙头、花洒,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258,026.3元;在甲方下单前15天支付下单批次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产品分批送抵项目现场后,经四方初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该批次到货产品的到场交接单及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产品造价的80%,XXXXXX集中交付购房业主截止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可以向甲方书面申请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得到甲方认可、扣除质保期内乙方应当承担的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不计息支付剩余部分质保金。2020年10月15日,原告制作完成《结算审批表》并交付给被告。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书》上盖章完成结算,双方确认送审工程造价2,501,764.3元,核减17,983.02元,审核工程造价2,483,781.28元,已付金额1,806,421.04元,未付金额677,360.24元(含质保金3%即74,513.44元)。2021年6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鹏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建议贵公司在收到此函之日起5日内将剩余货款677,360.24元支付完毕。2021年6月2日,被告签收该《律师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02,846.8元(677,360.24元-质保金74,513.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2,846.8元,有原告提供的《XXXXXXXX地块卫生间坐便器、水龙头、花洒供货工程采购合同》、销售清单、出库单、《结算审批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书》、《律师函》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2,84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的97%”,结合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宏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兴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8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2,84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4,91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91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