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9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陡石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80405561D。

法定代表人田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代阳,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白泥村午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法定代表人郝祥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场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顶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代阳以及马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虎、刘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之子周建宏发生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1840元、丧葬费3501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7209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501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3566.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757164.23元。

事实和理由:死者周建宏系原告***、***之子。2020年1月21日,周建宏驾驶贵F×××××号普通摩托车沿方纳线从马场镇街上往白泥村方向行驶,在0时31分许行至方纳线36公里加400米转午宜大街1公里加800米处时,由于新建午宜大街出现突然没有路面的情形,导致周建宏驾驶的摩托车驶出路外碰撞一民宅倒地后当场死亡。经调查,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马场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顶盛公司,由该公司承包建设该路段,然被告顶盛公司在修建过程中并未将该路段一次性修好,在事故发生处不再修建,导致事故发生处路面突然断裂,形成一个危险的断面,该路段此种情况已发生过相关安全事故。尽管如此,被告顶盛公司却依然未继续修建该路面,且未采取包括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内的安全保护措施。故,被告顶盛公司不合理、不合法的建设行为是导致周建宏死亡的最主要原因。被告马场镇政府作为该路段的发包方、验收方,对该路段的建设负有监管职责,马场镇政府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导致该路段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二被告放任事故地点的危险不管,导致二原告之子周建宏发生事故死亡,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顶盛公司辩称:1.涉案道路系马场镇政府发包给答辩人修建的,答辩人已经按照马场镇政府的要求修建完全部工程,且该工程答辩人已经于2018年7月22日移交给马场镇政府。自涉案工程移交给马场镇政府后,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无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二原告之子周建宏在涉案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周建宏的交通事故系醉酒驾车引发,与道路状况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周建宏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周建宏醉酒驾车的行为系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周建宏属于无证驾驶。周建宏不具备驾驶证、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车辆,应对发生的危险和事故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明知周建宏无摩托车驾驶证,而将车辆给周建宏驾驶,明显有过错,应对周建宏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周建宏属于超速行驶。本案中道路标示已经明确行驶时速为20码,但从周建宏触碰黄仕江的房屋(距离道路十多米远)导致颅脑损伤以及黄仕江听见“嘭”的一声及感觉房子在摇晃,周建宏飞出路面距离为十多米远等事实可以推知,周建宏的驾驶速度远远超过20码,因此其自身超速驾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5.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深夜,周建宏和他人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与周建宏喝酒的人可能存在没有尽到劝阻义务的情况,如答辩人所述属实,和周建宏喝酒的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周建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其无证、醉酒、超速驾驶等引发,与道路状况没有关系,应由周建宏本人自行承担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答辩人和马场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答辩人已将涉案道路工程于2018年7月22日全部移交给马场镇政府,无路段管护职责,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场镇政府辩称:周建宏于2020年1月21日晚上驾驶贵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方纳线从马场街上往白泥村方向行驶,在午宜大街1公里+800米处造成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出警,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造成周建宏死亡的原因是:1、周建宏未按照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的车辆;2、周建宏未遵守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3.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酒精度检测,周建宏属醉酒驾驶,因此,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驾驶人周建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显然周建宏的死亡属于一起交通安全事故,事实上周建宏家就住在距离事故现场150米的地方,对该路段的情况是清楚的,马场镇人民政府设置了限速20的交通警示牌,周建宏在醉酒后以一个相当高的车速撞到民房导致当场死亡,该路段距离民房约10米左右,可想而知其当时车速是很高的,如果被告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这里砌了一堵墙,那么这个场面更为惨烈,若周建宏按照警示限速20的车速安全文明行驶是绝不会造成事故的,因此,马场镇人民政府认为已在相应路段设置相应安全标志,对驾驶人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造成的事故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周建宏系原告***、***之子。2020年1月21日,周建宏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方纳线从马场镇街上往白泥村方向行驶,0时31分许行至方纳至方纳线36公里加400米转午宜大街1公里加800米处时,驶出路外碰撞一民宅后倒地,造成周建宏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16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2242212020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建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另查明:方纳线36公里加400米转午宜大街,道路由午××大道自××路××字路口,左转往南通往原告住宅,直行往西约80米路面呈断面,十字路口处无道路警示标识,直行往西路的尽头断面处无护栏等相关防护设施,亦无警示标识,事故点位于断面下方约15米处。事发路段系被告马场镇政府发包给被告顶盛公司设计修建,已于2018年7月22日移交给被告马场镇政府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医尸检鉴定报告、公安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以及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顶盛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周建宏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询问笔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大方县马场镇午宜大街道路建设项目产权移交单;被告马场镇政府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死者周建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本应由周建宏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事发路段出现断面,且断面处无护栏等相关防护设施,该路段亦无警示标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规定,被告马场镇政府对事发路段在管理上存在缺陷。被告顶盛公司虽提交移交清单证明其已将该路段移交马场镇政府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发路段的设计、施工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且事发路段在客观上存在缺陷。被告马场镇政府对事发路段在管理上存在缺陷以及被告顶盛公司在施工设计上存在缺陷与周建宏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周建宏死亡产生相关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系周建宏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回家,在行至午××大道自××路××字路口时,本应往左转往南行驶至其住宅,因其处于醉酒状态,未往左转往南行驶,而是直行往西行至路面断面处,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综上,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地位及过错程度,应由死者周建宏承担85%的责任,被告顶盛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马场镇政府承担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核实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周建宏生于1999年,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参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8080元(34404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976元(67952元/年÷12个月×6个月)。3.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0元。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周建宏系***、***之子,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五天误工期计算2人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死者周建宏居住地的相关情况,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26.5元(52067元/年÷365天×5天×2人)。综上,二原告因周建宏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3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426.5元,总计753482.5元,由被告顶盛公司承担10%的责任,顶盛公司应赔偿原告75348.3元;被告马场镇政府应承担5%的责任,其应赔偿原告37674.1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案发地就在二原告家附近,且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使周建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5348.3元;

二、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使周建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67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负担1906元,由被告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龙滔

书 记 员 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