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6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陡石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80405561D。
法定代表人:田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9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贵梅,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白泥村午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法定代表人:谢启恋,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超。
上诉人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贵梅及原审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场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顶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设计和施工的午宜大道没有缺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错误。2012年8月12日,马场镇政府与中国西部规划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新康城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云南设计公司)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书》,马场镇政府将大方县马场镇镇区的规划设计承包给云南设计公司。根据云南设计公司的规划设计,马场镇政府将大纳路至马九路长约270米、宽约62米(含宅基地、道路、人行道)和麻窝(白泥村刘宇房屋)至胡家大水井(严吉荣隔壁)长约810米、宽62米(含宅基地、道路、人行道)等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修建完毕后,取名叫午宜大街,午宜大道的终点在麻窝(白泥村刘宇房屋)。事发地点在午宜大道的终点处,午宜大道的终点处有断面,但不能推定终点处的断面就存在缺陷。而且午宜大道的设计符合我国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路线设计规范》,修建该路段的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因此午宜大街的设计和施工是没有任何缺陷的,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修建的午宜大道已经马场镇政府验收合格并移交给马场镇政府管理使用,上诉人不应对午宜大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2018年7月22日,上诉人和马场镇政府组织的财政分局、党政办、马场村、白泥村、环管站人员对上诉人修建的午宜大道进行验收,经验收为合格,并于当日上诉人将午宜大道移交给马场镇政府管理。因此,上诉人已经不是午宜大道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之子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之子周建宏存在超速行驶的违反行为。本案中道路标示已经明确行驶时速为20码,但从本案周建宏触碰黄仕江的房屋(距离道路15米)导致颅脑损失的事实以及黄仕江听见“嘭”的一声,及感觉房子在摇晃的事实可以推知,周建宏的驾驶速度远远超过20码,但一审法院未认定周建宏的该违法行为。四、上诉人是按照马场镇政府提供的土地修建道路,马场镇政府提供的土地到哪里,上诉人就修到哪里,断面路的前方是农户的住宅,该农户的房屋政府还未征收,上诉人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往前修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没有事实基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贵梅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顶盛公司修建的道路在事发点存在断面的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从一审中双方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承建的午宜大街在事故发生点确实存在断面的缺陷,且断面处无护栏等相关防护措施,该路段亦无警示标识,该危险源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上诉人在修建午宜大街时,未科学的设计和施工,未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以至于路面留下断面缺陷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客观公正。上诉人的施工缺陷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周建宏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三、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之子周建宏承担85%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周建宏存在的各种过错因素,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周建宏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过快,上诉人称的路面20码限速是事故发生后所画。因此,上诉人认为周建宏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马场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所说2018年7月22日对午宜大街进行验收,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财政分局、党政办、环管等人员不具有对工程进行验收的资质,有环管人员参与只能说明午宜大街是因为环境卫生由政府管理,环管人员不是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人员,工程验收应当要有资质的单位才能进行。关于断面的存在,事实上是上诉方未对该路段进行处理,虽然该事故直接责任不是因为断面造成,但是该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都是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上诉方关于道路的标识,我方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之子周建宏发生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1840元、丧葬费3501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7209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501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3566.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757164.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周建宏系原告***、郭贵梅之子。2020年1月21日,周建宏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方纳线从马场镇街上往白泥村方向行驶,0时31分许行至方纳至方纳线36公里加400米转午宜大街1公里加800米处时,驶出路外碰撞一民宅后倒地,造成周建宏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16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2242212020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建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另查明:方纳线36公里加400米转午宜大街,道路由午××大道自××路××字路口,左转往南通往原告住宅,直行往西约80米路面呈断面,十字路口处无道路警示标识,直行往西路的尽头断面处无护栏等相关防护设施,亦无警示标识,事故点位于断面下方约15米处。事发路段系被告马场镇政府发包给被告顶盛公司设计修建,已于2018年7月22日移交给被告马场镇政府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医尸检鉴定报告、公安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以及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顶盛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周建宏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询问笔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大方县马场镇午宜大街道路建设项目产权移交单;被告马场镇政府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死者周建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本应由周建宏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事发路段出现断面,且断面处无护栏等相关防护设施,该路段亦无警示标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规定,被告马场镇政府对事发路段在管理上存在缺陷。被告顶盛公司虽提交移交清单证明其已将该路段移交马场镇政府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发路段的设计、施工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且事发路段在客观上存在缺陷。被告马场镇政府对事发路段在管理上存在缺陷以及被告顶盛公司在施工设计上存在缺陷与周建宏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周建宏死亡产生相关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系周建宏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回家,在行至午××大道自××路××字路口时,本应往左转往南行驶至其住宅,因其处于醉酒状态,未往左转往南行驶,而是直行往西行至路面断面处,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综上,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地位及过错程度,应由死者周建宏承担85%的责任,被告顶盛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马场镇政府承担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具体金额核实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周建宏生于1999年,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参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8080元(34404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976元(67952元/年÷12个月×6个月)。3.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30000元。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周建宏系***、郭贵梅之子,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五天误工期计算2人误工费,因原告***、郭贵梅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死者周建宏居住地的相关情况,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26.5元(52067元/年÷365天×5天×2人)。综上,二原告因周建宏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3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426.5元,总计753482.5元,由被告顶盛公司承担10%的责任,顶盛公司应赔偿原告75348.3元;被告马场镇政府应承担5%的责任,其应赔偿原告37674.1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案发地就在二原告家附近,且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郭贵梅、***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使周建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5348.3元;二、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郭贵梅、***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使周建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674.1元;三、驳回原告***、郭贵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郭贵梅负担1906元,由被告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负担15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合作协议、2018年7月22日的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马场镇政府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将午宜大街交给上诉人修建,该道路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了马场镇政府。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合作协议恰好证明事故路段是上诉人承建,上诉人有义务对该路段进行科学合理的施工;对会议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马场镇政府质证意见:合作协议说明政府已将午宜大街交由上诉人修建,该合作协议约定,施工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上诉人负责。会议记录系复印件,没有政府的盖章,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意识到该路面的危险性,一审庭审后,在断面处加修了围墙,证明该路段之前存在危险性。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围墙就算是上诉人修建,也不能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马场镇政府质证意见:该照片是真实的,但围墙不是我方修建,不清楚是谁修建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也并不影响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过错责任来看,周建宏醉酒后驾驶及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也认定由周建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相关损害后果来看,案涉道路系上诉人顶盛公司设计和修建,虽然上诉人已于2018年7月22日将该道路移交原审被告马场镇政府管理,但上诉人在设计、修建时明知该道路直行往西路的尽头呈断面状态,而未在该断面处设计和修建相关防护设施,以致死者周建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出该断面碰撞一民宅后倒地,并当场死亡,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诉人的该设计和修建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与周建宏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马场镇政府作为该道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明知该道路直行往西路的尽头存在断面,存在安全隐患,而未要求上诉人在该断面处修建相关防护设施,也未在相关路口及合理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马场镇政府的行为与周建宏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根据周建宏、顶盛公司、马场镇政府对案涉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由周建宏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85%的责任,由顶盛公司和马场镇政府分别承担10%和5%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顶盛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元,由其自行到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刘光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园园
书 记 员 谢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