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国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蓬安惠民医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2473号 原告:**,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3E4Y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蓬安惠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32376233705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1442821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74003374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745462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蓬安县。 第三人:***,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国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融资租赁公司),第三人蓬安惠民医院、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豪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兴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蓬安惠民医院、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停止执行并解除第三人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XX小区XX***XX层XX号房屋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新(20**)西充县不动产权证XXX号)的执行、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房款总价349045元购买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XX小区XX***XX层XX号房屋,办理产权证的期限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日内,并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备案。2018年5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176545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74000元,转入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账户,付清房屋价款。2018年11月3日,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2022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21)渝0102执83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晋城镇谯周大道土地(产权证号:新(20**)西充县不动产权证XXX号)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2022年3月3日,原告**向贵院提出异议。同月7日,贵院作出(2022)渝01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兴融资租赁公司辩称,涪陵区法院仅是对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的查封,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查封,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举示证据,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执830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渝01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为适格原告主体;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电子转款回单、西充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借款凭证、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收房流程及收款收据、2018年11月3日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在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前,原告已付清购房款,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已交付房屋,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3、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法院查封的《权证号新(2018)西充县不动产权证XXX号》土地系“友豪.领秀城”6号地块,初步统计该土地上含原告在内的约1195户业主购买的房屋因法院查封及成都友豪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4、四川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全部还清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于2022年2月14日向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了全部按揭贷款的事实。 被告国兴融资租赁公司举示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交易回单、合同到期通知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260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惠民医院、友豪置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举示证据如下:1、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权登记记账表》、情况说明、2017.10.1-2018.5.6的收据、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借款凭证及2018.8.10的收款收据、2018.11.3的收款收据、收房流程表,拟证明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案涉房屋买卖合法,原告已付清购房款,并接受房屋,实际占有至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在执行国兴融资租赁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蓬安惠民医院、友豪置业公司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2022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21)渝0102执83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晋城镇谯周大道土地(产权证号:新(20**)西充县不动产权证XXX号)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2022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同月7日,本院作出(2022)渝01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执行裁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房款总价349045元购买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XX小区XX***XX层XX号房屋,办理产权证的期限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日内,并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备案。2018年5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176545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74000元,转入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账户,付清房屋价款。2018年11月3日,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作出(2021)渝0102执830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友豪置业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349045元,并于2018年11月3日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本院(2021)渝0102执830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影响到原告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原告提出的异议,足以排除对案涉标的的执行,因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国兴融资租赁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XX小区XX***XX层XX号房屋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新(20**)西充县不动产权证XXX号)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被告重庆国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