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18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南四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源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唐家镇合同村6组、7组。
经营者:***。
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源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