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304执11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52号。
主要负责人:李柏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登,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湖南省雨湖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湖南金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20栋1单元030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金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金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长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湘0304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林
审 判 员 吕军锋
审 判 员 刘 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严 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