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304执异4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
负责人李柏君,行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湘潭县。
被申请人**,女,汉族,住湘潭县花石镇。
被申请人***,女,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申请人湖南金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金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湘0304执保275号],异议人认为法院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对抵押物以外房产的查封。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撤回执行异议系其自主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被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飞
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
人民陪审员 罗 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严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