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1388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号众**国际**座**号**层。
主要负责人:李柏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4年9月22日,汉族。
被告:***,女,1973年10月25日,汉族。
被告:湖南金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号湖湘林语**栋**单元**号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湖南金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1149430.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律师费2万元;3.金牛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在1149430.63元限额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长沙银行对***、**提供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与长沙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XXX的房产自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止最高债权额2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沙银行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明。2014年6月24日,***、**与长沙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向长沙银行借款共计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月利率6.5‰,逾期归还利息则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无力归还,于2015年6月23日与长沙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本金为1149430.63元,展期时间为一年,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展期期间年利率7.15%。同日,**、金牛公司与长沙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金牛公司为***、**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最高额1149430.6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再次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金牛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长沙银行为催收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
***、**、**、***、金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与长沙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长沙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月利率6.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50%。2015年6月23日,长沙银行与***、**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将该笔借款展期10个月,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7.1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50%。2013年5月8日,***、**与长沙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名下位于XXX的房产为***自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220万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长沙银行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明。2014年6月24日,金牛公司与长沙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牛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为***在长沙银行最高额不超过1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牛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再次与长沙银行签订《抵(质)押借款展期合同》,继续为***、**的借款展期承担前述担保责任。2015年6月23日,**、***与长沙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在长沙银行最高额1149430.6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贷款发放后,利息已经付清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金牛公司与长沙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质)押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长沙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足额发放了借款,***、**未在约定时间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其名下位于XXX的房产为***在长沙银行最高额不超过220万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长沙银行在最高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金牛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的该笔债务在各自最高保证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沙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亦无需承担。
综上所述,长沙银行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149430.63元,并按《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长沙银行要求***、**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沙银行要求金牛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其最高保证额12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长沙银行要求**、***在1149430.63元限额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沙银行要求确认对***、**提供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贷款本金1149430.6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及罚息,以1149430.63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湖南金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且最高额不超过120万元的范围内对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本判决第一项且最高额不超过1149430.63元的范围内对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且不超过最高额22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湖南金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关
代理审判员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何俊仪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亚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