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山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中山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开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4033号
原告:沈阳市中山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427028965。
法定代表人:赵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开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893505049。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中山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园林公司”)与被告沈阳开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9,59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6,904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按照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2014年零星绿化移植工程(第七标段树木移植),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西峡谷,合同总价为200万元(暂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队伍进行施工,工程所有需要的材料及人工费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12月30日如期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同时将绿化工程及竣工结算报告移交给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于2017年3月17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7年6月22日工程款结算书审核完毕,审定该工程总金额为1629591.22元,被告至今仍欠付829,591元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1月完成工程审计,审计金额为1629591.22元,2016年2月付款60万元;2017年3月付款20万元;现已支付80万元,剩余尾款829591.22元,欠款属实,我方同意以房抵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发包方)开达实业公司与原告(承包方)中山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2014年零星绿化移植工程(第七标段),工程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合同价款暂定为200万元。工程结算额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当年年度内支付工程款价款的40%,第12个月当年年度内支付工程价款(结算额)的30%,第24个月当年年度内支付工程款的30%。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3月30日,原告进行开工,2014年12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2月16日,原告给付工程款60万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将建设档案移交档案馆。2018年1月24日,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1629591.22元。
本院认为,中山园林公司与开达实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工程已在规定期限内施工完毕,并经检验合格,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该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开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中山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9,591元;
二、被告沈阳开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中山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9,591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8元,由被告沈阳开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晓红
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
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行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