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与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8民初1366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系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02455618。
地址:南阳市七一路192号。
委托代理人:张瑞体,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丽,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第三人:孙文重,男,汉族,1970年9月26号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丽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丽为被告;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孙文重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孙文重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体,第三人孙文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承包了唐河县唐财宾馆装饰工程,将钢结构工程交由孙文重施工,双方约定出现纠纷,管辖法院为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完工验收,工程总额223万元,支付191万元,余32万元未支付,孙文重催讨未果。2018年3月14日,孙文重将32万元的工程款中的9.6万元转让给原告***,22.4万元工程款转让给另案原告季峰,由另案原告季峰及本案原告***向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行驶债权。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已被工商局注销,其债务应由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应按照《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格进行结算。本案在《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固定价格为107万元,且孙文重已经认可该钢结构工程价款已实付191万元,系超付工程价款。二、《完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其理由为:1、本案实际上不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双方没有就具体的工程量增加及工程价款的增加签字认可的结算文件。且在《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孙文重按照王保伟提供的图纸设计标准施工,如孙文重在本次报价中有遗漏报的,王保伟不承担任何增项费用,孙文重承担全责。因此对于任何增项费用均应该由孙文重进行承担。2、《完工结算单》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公章和王保伟的签字均不属实,系原告或第三人孙文重伪造的证据,该结算单上将工程价款变更为223万元和尚欠32万元的事实,不应予以采纳。三、唐财宾馆钢结构工程修复款应由孙文重承担。四、本案涉嫌诈骗和伪造印章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5月16日,答辩人已前往唐河县收缴了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的印章,且答辩人对王保伟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唐河县唐财宾馆项目是明令禁止的。五、本案的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完工结算单》显示是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第三人孙文重没有向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和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孙文重辩称:我将债权转让给***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公司工商信息,第三人孙文重无异议;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异议称:1、我公司收到的诉状并无***、张丽信息,所以我公司对***、张丽的身份证不予质证;2、我公司对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有异议,不知道该信息打印件是在哪个地方打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公司工商信息,与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的信息内容一致,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单》,第三人孙文重无异议;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异议称:1、《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页上显示“甲方为王保伟、乙方为孙文重”,并未显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是钢结构施工合同追加者;2、对王保伟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3、《完工结算单》上显示的时间不符,且在2013年5月16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已经收缴了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单》的乙方均为第三人孙文重;由于第三人孙文重在庭审时证实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单》属实,故确认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单》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第三人孙文重无异议;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异议称:1、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已经在2013年7月10日被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2、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建筑施工工程的承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加盖有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宛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孙文重无异议;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异议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该案被告陈蕾系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经营期间拖欠他人债务,由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了偿还,后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向陈蕾要回这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宛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16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收缴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4枚公章的收条1份(以下简称第一个《收条》)、2013年5月16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财务部收到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行政部转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收款专用章”“峰格汇家具现金收讫”公章各一枚的收条1份(以下简称第二个《收条》)、2013年5月16日“通知”1份,原告***异议称:1、第一个《收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该收条显示的4枚印章均未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不排除该证据系伪造的可能;2、第二个《收条》与第一个《收条》矛盾,且“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收款专用章”印证了王保伟作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的经营人对外开展经营的事实;3、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与本案查明事实没有关联性;4、对2013年5月16日《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系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原告从未在唐财宾馆工地及周边区城看到该通知。该通知上被通知人是否真实无法核查;5、即使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与王保伟协商中止合作并收回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印章,仅属公司内部管理调整,对外不具有公示性,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6、上述4枚印章系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自行刻制,如果经备案销毁,应当有销毁记录;7、该《通知》的被通知人没有签明日期确认,同时也印证了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参与了唐财宾馆的装饰施工。第三人孙文重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个《收条》系复印件,且原告***、第三人孙文重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不能确认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个《收条》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由于第二个《收条》上显示的出具收条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供有限证据证明第二个《收条》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能确认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个《收条》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16日《通知》,未加盖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公章;该《通知》显示的被通知人王保伟未到法庭作证,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通知》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孙文重有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认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16日《通知》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异议称:1、系电子证据,原始载体不明;2、双方聊天只有头像,无法确认是王保伟本人,且不能确认是否在王保伟意识清醒的情况下作出的。第三人孙文重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王保伟未到庭作证,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供有限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孙文重有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认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证明,原告***异议称: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与本案无关;3、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孙文重的质证已经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由于2015年2月17日证明系复印件,且该证明显示的出具证明的景乐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认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证明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5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孙文重(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其承包的唐河县唐财国际钢结构和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代表”栏,王保伟签名,并加盖了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公章;《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代表”栏,第三人孙文重签名。
2013年5月31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甲方)与钢结构班组孙文重(乙方)签订了《完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唐财宾馆升级改造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乙方于2013年5月20日施工完毕。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组织了完工验收,并出具完工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额为223万元(贰佰贰拾叁万元整),截止2013年5月29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已支付钢结构班组孙文重191万(壹佰玖拾壹万元整),还有32万(叁拾贰万元整)工程款未支付。甲方: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公章),王保伟(签名);乙方:钢结构班组孙文重(签名),2013年5月31日。”
2013年6月8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王保伟、秦晓娟(乙方)签订了《清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原合作成立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分公司),因经营、管理情况没有达到双方预定目标,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解散唐河分公司,有关财产清理以以下协议执行:一、唐河分公司原办公地空调、家具,装修及一切附属办公设备、家具、器具等凡现在置于办公地的所有有形物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提任何要求。二、甲方原在唐河分公司投入的51%份额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8万元作为补偿。三、乙方保证已经将唐河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如实告知甲方,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唐河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债务清单为准。唐河分公司债务包括主材商在唐河分公司的押金、唐河分公司对主材商的欠款、唐河分公司拖欠分公司员工的工资、水电费、通信费、差旅费,全部出乙方承担。唐河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均由乙方享有。如果乙方不能妥善处理唐河分公司对外债务,债权人要求甲方承担还款义务的,则该债务乙方应无条件承担。四、甲方协助乙方将唐河分公司办公场地出租方与唐河分公司的租赁协议中唐河分公司的权益整体转移给乙方。甲方协助通知唐河分公司的债务人向乙方清偿债务。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唐河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给乙方。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唐河分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项目继续由甲方提供售后服务;原有已经签单的工程项目继续由甲方施工,并提供售后服务。本条行为内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注销唐河分公司,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品牌和公司名称。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公章),***(签名);乙方:王保伟、秦晓娟(签名),2013年6月8日。”
2013年7月25日,唐河县唐财宾馆(甲方)与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乙方)签订《金源假日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一栏加盖有“唐河县唐财宾馆”公章,该宾馆承包人景乐签名;该合同的“乙方”一栏加盖有“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公章,王保伟在乙方一栏签名。
2018年3月14日,孙文重(甲方,债权出让人)与***(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截至本协议签署目前,债务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共计32万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中的9.6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方乙方取得甲方债权人资格,甲方以后无权再向债务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主张债权。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由于甲方向债务人久催无果,双方决定转让价格为9.6万元,转让款待乙方向债务人全部追讨后再与甲方进行清算。五、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孙文重(签名),乙方:***(签名),见证方:石洁(签名),2018年3月14日。”
2018年3月18日,第三人孙文重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快递方式寄给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另查明,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成立,登记机关:南阳市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号:411328000013721,负责人:张丽,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北京大道与新春路交叉口。2013年7月10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被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原告***于2018年3月9日诉至本院,2018年3月23日,本院立案。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七一路支行的12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2018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豫1328民初13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七一路支行的账号为17×××02的12万元的资金。冻结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被申请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豫1328民初13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31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民辖终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完工结算单》上“王保伟”签字与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保管的“秦晓娟”签字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以原告***未能提交原始检材及样本为由,退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与第三人孙文重签订《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将其成包的唐河县唐财宾馆装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孙文重施工,第三人孙文重组织施工人员完工后,经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与钢结构班组孙文重进行完工结算,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欠钢结构班组孙文重320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孙文重与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权人为第三人孙文重,债务人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应当偿还第三人孙文重320000元工程款。第三人孙文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孙文重将债权320000元中的9.6万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孙文重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和钢结构班组孙文重签订《完工结算单》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孙文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在第三人孙文重将债权320000元中的96000元转让给原告***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关于“依法判决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因此,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晓
审判员 李向举
审判员 刘海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