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02455618。
法定代表人:李忠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宇,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体,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文重,男,汉族,1970年9月26号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李忠宇、张丽、原审第三人孙文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被上诉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李忠宇、张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体,原审第三人孙文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给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第三人多年来一直向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原负责人王保伟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对王保伟、秦晓娟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检材,但一审未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李忠宇、张丽辩称,王保伟与孙文重签订的《完工结算单》中将原合同的工程价款由107万元大幅虚增值223万元,故本案债权不真实;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孙文重述称,一直在向王保伟要账,认可上诉人意见,时效未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还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孙文重(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其承包的唐河县唐财国际钢结构和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代表”栏,王保伟签名,并加盖了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公章;《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代表”栏,第三人孙文重签名。
2013年5月31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甲方)与钢结构班组孙文重(乙方)签订了《完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唐财宾馆升级改造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乙方于2013年5月20日施工完毕。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组织了完工验收,并出具完工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额为223万元(贰佰贰拾叁万元整),截止2013年5月29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已支付钢结构班组孙文重191万(壹佰玖拾壹万元整),还有32万(叁拾贰万元整)工程款未支付。甲方: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公章),王保伟(签名);乙方:钢结构班组孙文重(签名),2013年5月31日。”
2013年6月8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王保伟、秦晓娟(乙方)签订了《清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原合作成立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分公司),因经营、管理情况没有达到双方预定目标,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解散唐河分公司,有关财产清理以以下协议执行:一、唐河分公司原办公地空调、家具,装修及一切附属办公设备、家具、器具等凡现在置于办公地的所有有形物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提任何要求。二、甲方原在唐河分公司投入的51%份额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8万元作为补偿。三、乙方保证已经将唐河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如实告知甲方,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唐河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债务清单为准。唐河分公司债务包括主材商在唐河分公司的押金、唐河分公司对主材商的欠款、唐河分公司拖欠分公司员工的工资、水电费、通信费、差旅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唐河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均由乙方享有。如果乙方不能妥善处理唐河分公司对外债务,债权人要求甲方承担还款义务的,则该债务乙方应无条件承担。四、甲方协助乙方将唐河分公司办公场地出租方与唐河分公司的租赁协议中唐河分公司的权益整体转移给乙方。甲方协助通知唐河分公司的债务人向乙方清偿债务。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唐河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给乙方。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唐河分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项目继续由甲方提供售后服务;原有已经签单的工程项目继续由甲方施工,并提供售后服务。本条行为内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注销唐河分公司,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品牌和公司名称。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公章),李忠宇(签名);乙方:王保伟、秦晓娟(签名),2013年6月8日。”
2013年7月25日,唐河县唐财宾馆(甲方)与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乙方)签订《金源假日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一栏加盖有“唐河县唐财宾馆”公章,该宾馆承包人景乐签名;该合同的“乙方”一栏加盖有“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公章,王保伟在乙方一栏签名。
2018年3月14日,孙文重(甲方,债权出让人)与***(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截至本协议签署目前,债务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共计32万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中的9.6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方乙方取得甲方债权人资格,甲方以后无权再向债务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主张债权。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由于甲方向债务人久催无果,双方决定转让价格为9.6万元,转让款待乙方向债务人全部追讨后再与甲方进行清算。五、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孙文重(签名),乙方:***(签名),见证方:石洁(签名),2018年3月14日。”
2018年3月18日,第三人孙文重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快递方式寄给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成立,登记机关:南阳市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号:411328000013721,负责人:张丽,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北京大道与新春路交叉口。2013年7月10日,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被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与第三人孙文重签订《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将其成包的唐河县唐财宾馆装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孙文重施工,第三人孙文重组织施工人员完工后,经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与钢结构班组孙文重进行完工结算,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欠钢结构班组孙文重320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孙文重与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权人为第三人孙文重,债务人为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应当偿还第三人孙文重320000元工程款。第三人孙文重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孙文重将债权320000元中的9.6万元转让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孙文重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和钢结构班组孙文重签订《完工结算单》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孙文重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在第三人孙文重将债权320000元中的96000元转让给***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0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关于“依法判决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因此,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记录不显示报警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手机短信不能确定对方号码确系王保伟本人有效号码,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孙文重向王保伟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债权的真实性已作出确认,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并未上诉,故对其二审所称债权虚假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因原判已认定债权真实,故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鉴定问题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也未损害上诉人利益。案涉工程款经孙文重与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结算完毕,从签订《完工结算单》的2013年5月31日起,债务人即有义务支付欠款,诉讼时效亦开始起算。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孙文重在诉讼时效内已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故原判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