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4413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与南都路交叉口西北角。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08227686XF。
负责人:李本峰,任分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菊,女,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冲,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冲,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谦,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忠宇,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瑞体,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丽,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瑞体,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百里奚陶瓷市场,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3593424334Y。
法定代表人:王翠香。
委托代理人:杨冲,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7602455618。
法定代表人:李忠宇。
委托代理人:张瑞体,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建、被告***、**、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冲,**委托代理人王晓谦,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诉称,2018年09月,被告***以备货为由向我分行申请借款180万元,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均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09月14日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我分行为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调整,结息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任意本金计划,即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借款利息分12期偿还,每月21日还款。承担我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也于同日与我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笔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合同经各方签章生效后,我分行即依约将借款本金18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支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虽经我分行多方催收至今未果,第二至第七被告亦均未按约履行代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在我分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无正当理由停止还款后,虽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下欠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有保证合同,依法应对上述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现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我分行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请求尽快查清事实,明辨是非,支持我分行诉讼请求,对本案做出公正处理。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合计114,748.33元;2、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调解。
被告**辩称,一、本案计息和另案计息是否重复存疑;二、愿意积极协调调解,被告经济能力有限,配偶对此借款也不清楚,庭后积极协调。
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计息和另案计息是否重复存疑;二、如果判令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希望法院在判项中给予我们追偿权。
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合法主体资格:1、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合法主体经营资格和原告法人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各被告基本情况:1、***身份证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4、李忠宇身份证复印件;5、张丽身份证复印件;6、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7、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第三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关于本次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第四组:原告与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自愿为***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五组: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款的事实。
第六组:个人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了出借款的事实。
第七组: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认可本次借款。
第八组: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利息计算表,证明涉案借款利息和罚息的拖欠数额以及与被告所述的另案的利息并无关联。
被告***、**、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前七组无异议,第八组应当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
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均无证据出示。
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还款计划书、个人转账汇款凭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9月14日,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被告备货,借款数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借期内按固定年利率12.5%计息,逾期按年利率18.75%计息,借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任意本金计划,即按还款计划表确定的还款日还款(每月21日分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权人/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9月14日,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按上述约定,出借给被告***借款1,800,000元,并依据***同日签订的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将该款转入***指定账户。后被告***还款付息至2019年3月21日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余六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亦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9年9月21日,案涉借款本金已经全部结清,利息支付至2019年3月21日,下余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5%计算,罚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8.75%计算,合计114,748.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还款付息,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根据被告***的逾期行为,请求被告***按约定向其支付剩余应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5%计算,罚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8.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对上述债务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向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在保证责任期间,现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请求由上述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偿还剩余应付利息、罚息合计114,748.33元。
二、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94.97元,由被告***、**、**、李忠宇、张丽、南阳市万昌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丁心然
审判员  郑少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