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8869号
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7982382366。
法定代表人:袁祖军,系该公司经理。
注册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现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泰山路6号。
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81759243。
法定代表人:朱华东,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生态工业园区天冠大道1号。
委托代理人:黄定乾,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祖军、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定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原系长期友好合作单位。原告与被告双方财务部门账务显示,截止2016年5月31日至被告方拖欠原告绿化工程养护管理等费用,共计913379.40元。二、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三十五个月时间,原告方为被告方提供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等服务共产生费用1356250.00元。因被告方经营资金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养护管理费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给原告。三、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办公楼内盆花摆放、办公楼门口草花四季更换及厂区内绿化改造等工作内容,产生费用共计36640.00元。四、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及各项费用,共计2306269.40元。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绿化工程养护等费用2306269.40元,2、自被告拖欠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费用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共需支付拖欠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费用的利息393410.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为:
1、养护管理合同两份;
2、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利息计算清单中2018年5月31日-2019年10月31日这一项,原告方举出的合同证明,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且合同纸质流程没有走完,这份合同没有单位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前期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做过财务对账的工作,原告列出的金额是单方性质,我们要求原告方和我公司重新对账。我们只认可原告清单中第一笔账目,其他7笔我方均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和我们财务对过账。但原告所列清单上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
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认证为:
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合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该合同格式、内容、均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两份合同均由樊国军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被告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清单上除第一笔外均不认可,鉴于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0日,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厂区雨污水窖井清淤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厂区雨污水窖井清淤项目,工程地点在河南省天冠生态工业园区内,甲方委托现场管理代表,加强与乙方联系,负责对绿地养护管理、厂区雨污水窖井清淤质量进行监督。”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1、本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养护管理总面积73583.86平方米。年养护管理费用按单价每平方米6.4元计取,将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优惠后合同总价按每年46.5万元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设方技改等原因造成绿地面积增减,结算时按实际养护面积计取费用。2、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费用甲方按季度支付给乙方。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随时监督乙方绿地养护管理质量,若养护管理质量不达标,乙方需及时整改。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季度的最后一周甲方应向乙方拨付当季度的养护管理费用。5、乙方及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代表人樊国军签字,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法定代表人袁祖军签字,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2018年4月26日,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厂区雨污水窖井清淤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1、本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养护管理总面积73583.86平方米。年养护管理费用按单价每平方米6.4元计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设方技改等原因造成绿地面积增减,结算时按实际养护面积计取费用。2、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费用甲方按季度支付给乙方。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随时监督乙方绿地养护管理质量,若养护管理质量不达标,乙方需及时整改。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季度的最后一周甲方应向乙方拨付当季度的养护管理费用。5、乙方及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其他内容同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同。甲方代表人樊国军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袁祖军签字,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2011年开始为被告进行养护管理,自2011年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养护管理费用913379.4元。原被告也认可自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共计35个月,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方进行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厂区雨污水窖井清淤,每年的养护管理费用均为46.5万元,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合同每季度支付一次费用的约定,同意每半年支付一次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第二份合同仅有被告方经理樊国军签名,没有盖章,该合同不成立,鉴于两份合同均由樊国军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被告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接受原告提供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厂区雨污水窖井清淤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乙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抗辩意见。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至2016年5月31日的养护管理费用913379.4元,原被告对该款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厂区雨污水窖井清淤义务,现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对应费用,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事实,被告应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半年向原告支付232500元,共计1356250元。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办公楼内盆花摆放、办公楼门口草花四季更换及厂区内绿化改造等产生的费用,共计36640元,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款项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符合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放弃合同每季度支付一次费用的约定,同意原告每半年向其支付一次费用,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利息,以9133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二笔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三笔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四笔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五笔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六笔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七笔利息,以193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八笔利息,以上述欠款之和226962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69629.4元及利息,其利息按分段方式计算:即第一笔利息,以9133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二笔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三笔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四笔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五笔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六笔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七笔利息,以193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八笔利息,以226962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99元(已按减半处理),由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俊凡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