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8868号
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7982382366。
法定代表人:袁祖军,系该公司经理。
注册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现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泰山路6号。
被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547089959。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生态工业园区天冠大道1号。
委托代理人:张非,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爽,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祖军、被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非、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酶基地项目)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进入被告公司的酶基地项目开始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作。2014年6月1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方使用。工程审计结算总价为4364006.78元,详细付款情况:2014年1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漏记的一笔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107340元,原告同意从未支付工程款中扣减。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有偿管理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至2017年4月15日止,两年养护管理费用为780000元。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酶基地项目共拖欠原告园林绿化施工工程款及养护管理费用共计:4364006.78元+78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70000元-107340元=2866666.7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脱,剩余工程款迟迟未付。二、(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卧龙项目)2013年春季,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进入被告的酶基地项目开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作。2013年9月1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工程审计结算总价为789333.22元。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有偿管理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两年养护管理总费用为8148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脱,工程款及绿化养护管理费用(789333.22元+81488.00元=870821.22元)迟迟未付。现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绿化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402892.33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绿化工程养护管理费用及利息2047213.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拖欠原告的园林绿化工程款(自工程竣工报告签署之日起)及绿化养护管理费用(以养护管理合同)约定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为:
1、卧龙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2、酶车间项目绿化工程合同一份;3、酶车间养护合同一份;4、卧龙绿化养护合同一份,5、酶车间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各一份;6、卧龙绿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7、卧龙绿化工程竣工资料一份。
被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辩称:通过原被告对账,发现原告记录已支付的款项不完整,漏记了一笔,该笔为107340元,该款项应从(河南天冠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老厂搬迁项目酶车间综合园林绿化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除此之外,对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是对计息的方式有异议,计息方式应当按照合同严格执行,原告已经重复计算利息。
被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认证为:
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天冠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老厂搬迁项目(酶车间)综合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为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河南天冠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老厂搬迁项目(酶车间)综合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河南天冠工业园内,工程内容为种植区内部分种植土挖运及回填。绿地整理,行道树、花灌木、地被植物、草坪种植。喷灌系统设备安装等。综合园林绿化工程养护管理。承包方式为双方协商,该综合园林绿化工程由乙方以图纸施工。本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均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第七条约定:“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对乙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验收。3、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以甲方核实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综合园林工程中标价为3980585.5元,在中标价基础上再优惠20万元,即本工程合同价款为3780580.5元。如发生招标范围以外工程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据实决算,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定额取费。本园林绿化工程费用由乙方全额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乙方向甲方提交本次工程的竣工结算书。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进行核实;给予审核确认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本次实际工程总款的70%;待工程进行外部审计审核确定造价后支付工程总款的20%;工程总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支付。考虑到本园林绿化工程因各施工单位交叉施工,施工期限长,双方商定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负责本工程的养护管理(期间未成活苗木乙方负责及时更换补裁,养护期一年)。”甲方闫德冉签字,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盖章,乙方袁祖军签字,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河南天冠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老厂搬迁项目(酶车间)综合园林绿化工程竣工资料显示:“该施工绿化面积为61196.4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591939.34元,施工单位为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3年5月6日,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卧龙)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为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卧龙)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南阳市××区潦河镇姚营,工程内容为种植区内部分种植土挖运及回填。绿地整理,行道树、花灌木、地被植物、草坪种植。喷灌系统设备安装等。综合园林绿化工程养护管理。承包方式为双方协商,该综合园林绿化工程由乙方以图纸施工。本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均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第七条约定:“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对乙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验收。3、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以甲方核实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综合园林绿化工程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定额取费,以及国家、河南省和南阳市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经审计后总价优惠让利3%。绿化苗木材料单价参考南阳市定额站发布的同期苗木市场价格及市场行情由甲方审定。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费用有乙方全额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据实际完工工程量,乙方向甲方提交本次工程的竣工结算书。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进行核实,给予审核确认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本次实际工程款的90%;工程余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14年9月1日前,乙方负责本工程的免费养护管理(期间未成活苗木乙方负责及时更换补裁),免费养护管理期结束后10日内甲方全额付清乙方质量保证金余款。其后园林绿化进入有偿养护管理阶段,养护管理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甲方王林风签字,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盖章,乙方袁祖军签字,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卧龙)园林绿化工程竣工资料显示:“该施工绿化面积为8506.06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5年4月15日,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老厂搬迁项目(酶车间)厂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老厂搬迁项目(酶车间)厂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地点在河南省天冠生态工业园区内。工程内容为厂区内园林绿化工程养护管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1、本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养护管理总面积60000平方米。其中混播草区域30000平方米(含乔灌木、绿篱模纹等)年养护管理费用按单价每平方米8元计取,白三叶区域30000平方米(含乔灌木、绿篱模纹等)年养护管理费用按每平方米5元计取。2、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费用甲方按季度支付给乙方。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季度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一次,若是养护管理质量不达标,乙方应及时整改。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季度的最后一周甲方应向乙方拨付当季度的养护管理费用。5、乙方及时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甲方闫德冉签字,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乙方袁祖军签字,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实际履行了两年,每年的养护管理费用为39万元。
2015年4月15日,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天冠纤维乙醇(卧龙)有限公司厂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河南天冠纤维乙醇(卧龙)有限公司厂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工程地点在河南省××河镇。工程内容为厂区内(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养护管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1、本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养护管理总面积4486.48平方米(混播),年养护管理费用按单价每平方米8元计取;970.37平方米(红花草),年养护管理费用按单价每平方米5元收取。合计一期厂区绿化年养护总费用40744元。2、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费用甲方每6个月给乙方结算一次。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6个月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一次,若是养护管理质量不达标,乙方应及时整改。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6个月的最后一周甲方应向乙方拨付半年的养护管理费用。5、乙方及时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盖章,乙方袁祖军签字,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实际履行了两年,每年的养护管理费用为40744元。
2016年6月30日,河南省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鑫诚审字[2016]第372号河南天冠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老厂搬迁项目(酶车间)综合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工程的送审金额为4391939.34元,审定金额为4364006.78元,审减金额为27932.56元,工程造价为4364006.78元。该4364006.78元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从未支付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主张的由原告向第三人转付的107340元转付款。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7340元,仍欠原告2086666.78元。
2016年12月26日,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智远字(2016)-12-26号河南天冠集团有限公司秸秆沼气综合利用项目产区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该工程的送审金额为798320.22元,审定金额为789333.22元,审减金额为8987元,工程造价为789333.22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河南天冠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老厂搬迁项目(酶车间)综合园林绿化工程总价款为4364006.78元,除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27734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086666.78元,其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2、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卧龙)园林绿化工程总价款为789333.22元,其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3、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老厂搬迁项目(酶车间)厂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总价款为78万元,养护管理期为两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其利息从每笔款项应付时间开始计算;4、河南天冠纤维乙醇(卧龙)有限公司厂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总价款为81488元,养护管理期为两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其利息从每笔款项应付时间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合同和两份养护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照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卧龙)园林绿化工程、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卧龙)园林绿化工程,且均验收合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卧龙)园林绿化工程未支付工程款2086666.78元,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卧龙)园林绿化未支付工程款789333.22元,工程款共计2876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后原告依照两份养护管理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两年的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老厂搬迁项目(酶车间)厂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和河南天冠纤维乙醇(卧龙)有限公司厂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现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两年的河南天冠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老厂搬迁项目(酶车间)厂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费780000元和河南天冠纤维乙醇(卧龙)有限公司厂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费81488元,绿化养护管理费用合计861488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符合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均认可的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利息,以2086666.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二笔利息,以789333.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三笔利息,以215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四笔利息,以215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五笔利息,以215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六笔利息,以215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七笔利息,以37374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丽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737488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2086666.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二笔利息,以789333.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三笔利息,以215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四笔利息,以215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五笔利息,以215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六笔利息,以215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七笔利息,以37374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5元(已按减半处理),由被告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俊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