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372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34589L。
主要负责人:霍振峰,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垠晓,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6311468XK。
法定代表人:李戍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阳***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紫金街道伏牛路(原二北环开发区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3XHG7Q6K。
法定代表人:牛勇厚,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戍强,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杨四方,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名装饰)、南阳***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装饰)、李戍强、杨四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垠晓、张勇,被告李戍强同时作为被告易名装饰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装饰、杨四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名装饰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9年12月11日起以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8%计付利息至2020年12月11日(须扣除已支付利息195485.35元),自利息逾期之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至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罚息利率)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蓝天装饰、李戍强、杨四方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抵押人李戍强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我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我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过户费、税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被告易名装饰向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申请办理4000000元贷款业务,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9第9800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8.8%,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蓝天装饰、李戍强、杨四方为被告易名装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9第980091-1号、中原银(南阳)保字2019第980091-2号、中原银(南阳)保字2019第980091-3号。李戍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最抵字2018第980104-1号。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易名装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造成贷款逾期。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第3款的规定“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作为乙方的我行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对上述被告上门催收、电话催收等多种方法,都索要无果,且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
被告易名装饰、李戍强辩称,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我公司借款属实,我本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及保证属实,蓝天装饰、杨四方提供保证属实,我公司运营一直很好,2020年受疫情影响开始出现经营困难,近期经营状况已经好转,希望能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调解解决。
被告蓝天装饰、杨四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易名装饰(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9第9800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1日到2020年12月11日,贷款用途用于偿还易名装饰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前一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加465个基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9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除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之外,还有权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逾期还款日起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将4000000元转入被告易名装饰的账户中。
同日,为确保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9第9800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戍强、蓝天装饰、杨四方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9第980091-1号、第980091-2号、第980091-3号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8年11月23日,被告李戍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中原银(南阳)最抵字2018第9801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办事处大众社区工业路6幢1单元701室房产(南阳市不动产权第××号)作为抵押物,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的各项费用(包含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在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发放后,被告易名装饰现已支付利息195485.35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客户明细对账单、当事人身份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易名装饰、蓝天装饰、李戍强、杨四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易名装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易名装饰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戍强与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以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办事处大众社区工业路6幢1单元701室房产为案涉债权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蓝天装饰、李戍强、杨四方为易名装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易名装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名装饰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9年12月11日起以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12月11日(须扣除已支付的195485.35元),自利息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
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以李戍强名下的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办事处大众社区工业路6幢1单元7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南阳***天装饰有限公司、李戍强、杨四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41元,由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天装饰有限公司、李戍强、杨四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宋俊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