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2民初3115号
原告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6311468XK。住所地:南阳市建材大世界装饰商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戍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项菲菲,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于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元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庭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向阳荷花广场2B3单元12楼东户一套住宅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原告承做。二、工程总造价88万。三、工期128天,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然而正当原告在施工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终止与原告的合同,而另行派其他施工队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无奈原告被迫撤出,经核算已做工程总价值488826元。在此施工中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剩余1888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88826元、违约金17600元、工程设计费23680元共计230106元。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家庭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装修房子的事实。
第二组,室内装饰工程报价单。证实对每平方进行细化及具体价格。
第三组,装饰工程立面图。证实原告装修被告房屋的效果图。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实,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责任原因在于原告不按质按按量如期交工。1、答辩被告人满怀极大的信任、期望与原告签订、履行住宅装饰合同。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戍强早年就认识,2006年,被告为原告制作整车广告及20车及时贴广告共计8.5万元,原告至今未支付,期间在被告追要时,原告表示公司资金紧张,随后在被告装修房屋时予以扣除并给予优惠,被告一时没有合适住房装修,直到2015年,被告有本案的200多平方住房,想忙碌大半辈子,很好的高档装修一下,以便孩子秋季上学入住并长期居住,并让原告兑现上述承诺,基于信任,让原告包工包料。2、被告诚信履约。在与原告商定了装修效果图,原告报价98万元,按10%优惠后合同定价88万元,被告先单方于2015年4月24日在空白合同签了名,并当即预付30万元工程款,交付装修钥匙等装修手续,此后,由于被告夫妻工作忙,很少过问原告装修的事。3、合同不是同时签订的,被告先单方于2015年4月24日在空白合同单页上签名,原告后于2015年4月25日单方制作合同并填写空白条款,加重被告方合同义务或限制权利的条款无效。4、原告严重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是高档住宅装修,原告却指派一个年老的木工施工,且老木工说原告没有规范的施工图纸,施工进度十分缓慢,被告向原告提出几次意见,原告自始自终没有改变,到2015年8月29日终止日期,距离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31日交工日期,仅差2天,报价98万元的装饰工程,而原告仅完成了其自称的报价48万元多元的工程量,仅施工了一半的工程量,原告严重逾期违约事实十分明显。且又发现原告虚报工程量、虚报价款严重,施工质量以次充好、并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工艺水平极差,与答辩人高标准装修工艺水平相差甚远,致使合同提前终止,责任在于原告。二、诉求的设计费23680元不能成立。1、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无设计费;2、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交出设计图纸并签收,不符合合同第十条的规定,不存在支付设计费的情形;3、原告施工不符合约定且仅施工一般标准工程。三、原告严重虚报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计款20多万元,诉求已履行48万元装饰工程,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报价单虚报工程款合计20万元+18000元+16073.6元=234073.6元(见虚报清单)。原告的实际施工报价应为488826.5元-234073.6元=254752.9元。2、从原告98多万元报价单及结合88万元合同约定价来看,存在10%的报价优惠,因此原告的实际施工合同造价应为254752.9元-254752.9元×10%=229277.61元。3、原告拖欠被告的广告费8.5万元应当扣除。基于上述,原告存在严重虚报工程款、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工艺水平极低且不符合约定,报价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应当由其申请并经过相关专业机构鉴定后确定,同时被告已经预付30万元,多支付15万多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不实,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银行流水明细查询单。
2、合同。
3、报价单。
4、易名装饰公司48万工程报价单弄虚作假、虚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部分清单。
5、装饰效果图18张。
6、虚报工程量照片19张。
7、不合格工程质量照片20。
8、公交广告价格表、照片4张、及时贴20份清单。
证明目的:证据1证明于2015年4月24日被告预付原告装饰工程款30万元。证据2证明合同不是同时签订的,答辩人先单方于2015年4月24日在空白合同单页上签名,原告后于2015年4月25日单方制作合同并填写空白条款,加重答辩人合同义务或限制权利的条款无效,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无设计费。证据3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存在10%优惠;报价单都是于2015年8月29日的终止合同之时交给被告的,且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对被告无效、无约束力。证据4、5、6、7证明原告虚报工程量及单价合计虚报报价234073.6元,实际施工报价应为254752.9元而不是48万元。证据8证明原告承诺工程款应当扣除其拖欠被告广告费8.5万元。
被告对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合同系分页制作,仅在最后一页签名,合同中的空白处条款,被告均没有写。而且合同不是同时签订,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空白合同单页上签的名字,原告后与2015年4月25日单方制作合同并填写空白条款。所以被告对合同的基本事实认可,但对加重被告义务和限制权力的条款不认可。对第二组,报价单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是在合同终止日2015年8月29日之后原告一次性奖三份报价单交给被告,所以对报价单不真实的部分,损害我方的条款,是无效的。对第三组,被告未见过,也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且工程实施了一半后也没有将图纸交给被告使用,合同也约定无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收到施工图纸,依据合同规定不应支付施工图纸设计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2,合同4月24日签订的,无依据证明是原告时候添加,这种情况不存在。对证据3,我们把3份报价单页送给了被告,但是事实是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4、5、6、7我们不认可被告的说法,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4-25,甲方(业主)**,乙方(施工方)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己位于本市向阳荷花广场B座3单元12楼东户住房一套,将该住宅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乙方承做。二、工程总造价:88万,其中设计费:无。三、工期128天,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四、工程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开工前三天付工程总造价60%计520000元,第二次主体工程完工付35%计320000元,第三次验收合格三日内5%付40000元。五、工程保修期:自验收交工之日起三年内。六、甲方工作:⑴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场地、水、电等。⑵负责协调物业、邻里等关系,保证乙方施工顺利进行。⑶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相应的审批手续。七、⑴组织施工图交底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八、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顺延工期,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⑴因甲方提出变更设计,更换材料,增加施工项目。⑵因甲方不能案情为乙方提供必须的施工条件(场地、水、电等)的。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停工的。⑷因甲方对工程质量、材料提出异议,双方在协商期间影响正常施工进度延期误工期的。九、工程质量及验收:⑴乙方应按照图纸要求选用合格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⑵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的内容为依据,以《家庭装饰工程质量规范(QB/T6016--97)》为质量评价标准。⑶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中间工程和线路管线的检查与验收手续。⑷工程未验收,甲方不得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十、违约责任:⑴乙方实行信誉工期,如乙方主观原因延误工期,每超过一天,按全部工程造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⑵合同签订后,甲方退约,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交出设计图纸且甲方签收,甲方还应支付设计费。另外如果已造成乙方材料人工损失的,仍需按实际损失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十二、附件:⑴施工图纸(含家具图纸)或作法说明。⑵工程预算书(工程部存档)。⑶甲方提供材料、设备清单。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原、被告在合同后盖章、签名。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预付装饰工程款300000元。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15年7月或8月份,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出现多处质量问题,与高标准装修工艺水平相差甚远等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举证举证了于2015年4月24日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工程报价单,开户名称向阳荷花广场2B3单元12楼东户雅居预算单,工程总预算报价986114元。被告举证了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工程报价单,开户名称向阳荷花广场2B3单元12楼东户雅居预算单三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3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9日,预算报价分别为986114元、488826.5元、587045.7元。以上报价单均出自于原告,被告不认可其价款,均未在报价单上签字,原、被告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达成一致结算价款。被告找他人装修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88826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预算报价单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对报价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或聘请双方认可的相关部门对原告所完成工作量的价格进行认定然后处理。现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88826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6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第⑵中约定“甲方退约”是否是指合同签订后施工之前甲方要求不再履行合同,该约定不明确,退约属于解除合同,本案适用加工承揽合同有关规定,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出现多处质量问题,与高标准装修工艺水平相差甚远等原因提出解除合同,不构成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第⑵中约定“甲方退约”的约定,不应该因此支付违约金。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2368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易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