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63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臻***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北路296号4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399312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露,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锦绣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9470452095L。
法定代表人:**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茂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骨伤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骨伤科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恒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元公司承建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改扩建项目,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明确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开工报告后360天),合同价款4835318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工程造价除钢材、水泥、商品砼实行动态管理外,其余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施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调价、市场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等,本工程均不予调整,由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自行考虑风险因素等。本工程的相关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可向专业分包单位收取专业工程造价的2%作为总包配合费,由总包单位为分包单位提供相应技术指导和现场服务,现场经费由总分包单位在规定范围内自行协商等内容。2014年11月4日,发包人骨伤科医院、承包人恒元公司、分包人硕茂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包人承包前述项目综合病房楼施工图范围内的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开工报告后150天,合同价款为14064996元。二次装修发包部分实际为发包人直接发包给分包人,总承包服务费***公司为建设单位代付,其费额为二次装修单位合同中标价的2%;总包配套费按二次装修单位合同中标价的2%支付给总包单位,两项合并为合同中标价的4%。服务内容为(1)现场管理人员、主要施工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应到岗,并履行其总包职责、对现场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保持场地整洁,每天派专人负责场地垃圾清理工作。(2)总包单位收到总包配套费后,应给分包人提供临时水电、零星修补材料,人货梯、外架、塔吊服务,**、质检部门的验收和配合,承担水电临时设施及水电费、施工许可交易费、资料备案整理费,提供仓库一间、办公室一间。垂直运输为人货梯服务周期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开工报告后150天为准,如因分包单位原因延迟的,每延迟一月按12000元另行支付,如因其他单位或建设单位原因延迟的相应顺延。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后分包人在一星期内一次性向总包人支付协议总价的50%,剩余50%待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经各方确认完成了其所有服务工作内容,**剩余款额等内容。后各方依约履行义务,硕茂公司通过第三方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了首期费用281299.92元,其余未付。恒元公司、硕茂公司曾分别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延期报告,载明“改扩建项目因工程量增加、变更等因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现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工期延长至2014年6月10日”等,以及“于2014年11月10日开工,计划于2015年4月10日完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甲方、**、监理的要求,本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确定为整体综合工程全部完工验收时间,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等,均经建设单位等审批同意。案涉改扩建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其中土建工程交付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装修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实际于2014年11月10日开工;该项目整体及装修工程均于2016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案涉改扩建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内容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60616396元。案涉装修工程于2019年1月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造价为15295887元,骨伤科医院均已按约支付相应款项。
另查明,恒元公司**审中主张其租赁施工升降机的撤场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之前相应费用均已由恒元公司**。
恒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共同支付恒元公司第二期的总承包服务费、总包配套费计281299.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24个月为33755.88元);2.硕茂公司赔偿恒元公司机械服务费20000元(包括升降机租赁费10000元、钢管租赁费10000元,均计算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次日即2015年4月5日至升降机撤场时间即同年4月30日)、水电费92484.8元及人工工资491165元(水电费、人工工资均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计10个月);3.骨伤科医院对前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司、骨伤科医院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点,一、关于案涉三方合同的效力及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因**因致装修工程延期及责任认定,包括剩余总包配套及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就剩余总包服务费及配套费的支付,按案涉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服务内容提供及费用承担、责任义务均明确相应权利义务在总包方及分包方之间发生,不涉及发包人,故恒元公司要求骨伤科医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就剩余费用的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经各方确认完成了其所有服务工作内容,**剩余款额。本案中,恒元公司并未提供当事人之间就服务工作内容进行确认的依据,以及其已实际完成义务,且存在对方当事人或发包人恶意不予确认的情形,故难以认定该项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恒元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相应合理辩称,于法有据,故予以采信。关于装修工程延期原因,恒元公司主张系硕茂公司所致,但这与建设单位审批同意的延期事由不符,不可归责***公司一方,恒元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故不予认定。二、关于恒元公司主张因逾期所导致损失的确认及责任承担,包括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其主张的逾期损失,包括升降机租赁费及钢管租赁费各10000元、整体竣工日前的水电费及人工工资,其主张***公司承担并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按案涉合同关于服务内容的约定,即使存在相应费用支出,也应属于服务内容发生的必然成本,且土建部分于2014年6月10日完工并经节点验收后,不表示恒元公司已完成约定的所有施工义务,不能以之后期间的费用支出作为损失依据,故其不属于损失**;同时,合同并未对损失在费用之外的承担作相应约定,恒元公司既已主张剩余服务费用,又要求硕茂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另外,合同关于逾期机械费的约定,须满足因分包方的原因所致的条件才支付,结合前述分析,该条件并不满足。此外,恒元公司与发包方就案涉改扩建项目结算报告所涉联系单中,明确相应逾期及新增费用的核算,恒元公司予以认可,现其又提出相应延期的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恒元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现骨伤科医院已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法律或建设合同司法解释所涉连带责任的承担情形,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亦不予支持。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相应合理辩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9日判决:驳回恒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7元,减半收取计6493.5元,由恒元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剩余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恒元公司与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了“总承包服务费、配套费签订后,分包人在一星期内一次性向总包人支付协议总价的50%,剩余的50%待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经各方确认完成了其所有服务工作内容,**款余款额”,对于前一笔50%,各方均无争议,分包人已经履行。但是,对于第二笔费用(即恒元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原审法院认定条件不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恒元公司就该款项曾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1月15日,通过书面催款函的形式,多次***公司催讨该笔款项,同时该催款函抄送骨伤科医院。但是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对此均无任何回应。恒元公司认为,恒元公司已经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公司、骨伤科医院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因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不确认而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显然违背正常的交易逻辑。按原审法院认定,只要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不予确认,恒元公司对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的请求权,将永久无法实现。(二)恒元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之义务。恒元公司关于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套费的服务内容,主要是提供人员协调包括提供专职安全员、协助进行资料整理、保持场地整洁、清运垃圾,提供水电,提供垂直运输即升降机。该部分服务内容,均由恒元公司完成。恒元公司提供相应的专职安全员记录、协助资料员记录、水电费发票、升降机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因恒元公司未出具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对服务内容进行确定的依据而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逾期导致损失不属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土建部分于2014年6月10日,已经完工并且经过节点验收。后三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总工期为日历150天。开工通知书亦确认2014年11月4日开工,即至2015年4月3日。该工程应当完工。恒元公司服务期间也仅为该150个日历天。***公司、骨伤科医院之间通过工程联系单延长工期至2016年1月8日,相比原合同约定总工期延长10月之久。为保证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在延长工期的10个月期间内,恒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内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供安全员、资料员的工资,场地水电费、配套机械费等。原审法院认为水电费以及配套机械费用,属于服务内容发生的必然成本,虽然经过节点验收但是不代表已经完成所有施工,因此认定超过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期间的费用不属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恒元公司认为,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后10个月,硕茂公司继续享受了恒元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应当就该部分享受的服务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土建部分完成节点验收后,恒元公司不存在继续支付场地水电费、配套机械费用等义务。后续配套服务全部因为原《合同协议书》要求才提供。在合同期内,硕茂公司未能完成合同,***公司、骨伤科医院协商延长工期。该未经恒元公司同意延长工期的行为,致使恒元公司支付合同外产生的水电费、人员工资、配套机械费,该部分额外费用应为恒元公司实际损失。三、原审法院认为骨伤科医院不承担责任系法律认定错误。案涉《合同协议书》为三方签订的合同,骨伤科医院亦为合同主体,且合同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均约定了其合同权利。骨伤科医院未确认完成工作量直接导致了剩余50%总包服务费和配套费用的迟延支付。同时,在庭审中,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也明确表示延长合同工期,该延长工期直接导致了恒元公司损失的产生。因此,恒元公司认为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导致错误判决。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共同支付恒元公司第二期的总承包服务费、总包配套费281299.9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硕茂公司赔偿恒元公司机械服务费20000元、水电费92484.8元、人工工资4911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骨伤科医院承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恒元公司明确其放弃对骨伤科医院的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恒元公司的上诉,硕茂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第二期总承包服务费与总包配套费。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总承包服务费、配套费签订后,分包人在一星期内一次性向总包人支付协议总价的50%,剩余5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经各方确认其完成了所有服务内容,**剩余款项。”本案中,恒元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内容,或者将完成的服务内容提交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确认。事实上,恒元公司于2015年4月将升降机撤出,此时工程并未完工,且依据三方《合同协议书》关于垂直运输的约定,“人货梯服务周期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报告后150天为准,如因分包单位延迟的,每延迟一月按12000元另行支付。如因其他单位或建设单位原因延迟的相应顺延”,即恒元公司无权提前将升降机撤出,故恒元公司未完成垂直运输服务,可见一审法院确认该项付款条件未达成的事实并无错误。关于恒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专职安全记录、协助资料员记录等等,均系恒元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已提供场地清洁、垂直运输、水电等服务。恒元公司***公司、骨伤科医院发送的《联系单》(2015年3月27日)载明:“楼层内、场地内卫生清理不及时,各楼层卫生清理不及时…”,可见恒元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场地清洁服务。二、关于机械服务费、水电费以及人工工资。关于机械服务费、水电费以及人工工资,协议并未作其他约定,即上述费用已包含在总承包服务费与总包配套费用内的,恒元公司无权另行主张。关于恒元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系因工程延期产生的损失。第一,工程延期并非硕茂公司造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结算审定通知》等中均载明,工程延期系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允许,且结算价款是已考虑工程延期因素并经恒元公司认可,恒元公司自然无权主***期产生的损失。第二,在总承包服务费与总包配套费用系依据合同中标价计算,即使工程延期,恒元公司也无权另行主张。依据三方《合同协议书》关于垂直运输的约定,“人货梯服务周期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报告后150天为准,如因分包单位延迟的,每延迟一月按12000元另行支付。如因其他单位或建设单位原因延迟的相应顺延”,本案工程延期并非硕茂公司所致,那么恒元公司自然无权***公司另行主张机械服务费用。综上所述,恒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维持原判。
针对恒元公司的上诉,骨伤科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恒元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证明、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案涉合同中第6条总承包服务内容约定,由恒元负责场地清理和运输垃圾工作的事实。
2.工作联系单及回复各1份,用以证明骨伤科医院、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东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认为因实际装饰单位工期严重滞后,造成延期的问题确实存在。
3.催款函、催款函快递单各2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1月15日恒元公司***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总承包及配套服务费;因恒元公司多次联系后确认付款,***公司一直推诿拖延不予确认,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
4.草图1份(恒元公司自行制作),用以证明案涉合同中恒元公司提供的宿舍、办公室、仓库位置。
5.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案涉合同期间水电费由恒元公司承担。
恒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质证:证据1,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该证明是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收条,工地不仅包括骨伤科医院还有其他医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是案涉工地的垃圾清运费。证据2,真实性由骨伤科医院认定,但从中可以发现骨伤科医院认为恒元公司并未完成相关的工作,而且以未按照合同起投标文件,要求进行相关考勤记录;工程未竣工就已经拆除了施工现场活动,恒元公司并未按照协议来完成其所应完成的服务内容。证据3,只有快递单,没有收到依据;即使收到,也只能证明恒元公司催讨,但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立,应该由各方进行书面确认所完成的工作;也无法证明是硕茂公司一直在拖延不予确认,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证据4,是恒元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据5,无法证明与案涉合同的关联性,即使有联系,也约定好除了垂直运输费,其他的费用都是按照工程量来计算的。恒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经骨伤科医院质证:证据1,证明对象与骨伤科医院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骨伤科医院认可工期延长的事实,至于延长导致的相关因素,骨伤科医院与恒元公司在2017年已经结算,双方都认可在结算时已经考虑了延期的各种因素;至于延期产生的费用,合同也约定恒元公司实行的是固定总价包干,自然包括工程延期产生的费用。证据3,骨伤科医院没有收到过。证据4、5,是恒元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与骨伤科医院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在案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审期间,硕茂公司、骨伤科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恒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将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关于恒元公司要求硕茂公司支付第二期总承包费、配套费的请求。对此,涉案合同约定,剩余总承包费、配套费的支付条件为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并经各方确定恒元公司完成了所有服务工作内容,**剩余款项。本案中,恒元公司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应当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恒元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剩余总承包费、配套费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抑或硕茂公司存在恶意不进行确认的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恒元公司要求硕茂公司支付第二期总承包费、配套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恒元公司要求硕茂公司支付机械服务费、水电费、人工工资的请求。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应属于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所必然发生的成本,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也即,恒元公司无权另行单独主张上述机械服务费、水电费、人工工资等费用。因此,结合前述,原审法院驳回恒元公司要求硕茂公司支付机械服务费、水电费、人工工资的请求,也无不当。关于恒元公司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恒元公司的申请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不予准许。综前所述,恒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