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硕茂建设有限公司

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5701号 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630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萧山区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3993123U,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北路296号4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露,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9470452095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锦绣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与被告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茂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骨伤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方曾申请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元公司向本院提出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第二期的总承包服务费、总包配套费计281299.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24个月为33755.88元);2.被告硕茂公司赔偿原告机械服务费20000元(包括升降机租赁费10000元、钢管租赁费10000元,均计算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次日即2015年4月5日至升降机撤场时间即同年4月30日)、水电费92484.8元及人工工资491165元(水电费、人工工资均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计10个月);3.被告骨伤科医院对前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原告承建的骨伤科医院改扩建项目(综合病房楼)工程,其中综合病房楼施工图范围的装修部分由发包人直接发包给分包人施工。为此,三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等,由原告为硕茂公司提供机械服务和配套服务,服务费、配合管理费等配套服务费为合同中标价的4%,分二期支付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公司装修施工延误工期,时间长达十个月之久,于2016年1月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造成原告相应配套服务延长及损失。另,硕茂公司仅通过第三方支付了第一期的配套服务费281299.92元,其余部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方认为,一、关于第一项诉请,依据是案涉合同第六条第1款,其中明确系硕茂公司代骨伤科医院支付总包服务费,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该费用。另外,总包配套费实际上也是硕茂公司代骨伤科医院支付,但合同中没有明确。二、关于第二项诉请,依据是案涉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以及开、竣工报告,可说***公司装修超过约定工期,即分项装修工程应于2014年11月4日开工,于2015年4月4日完工,实际上于2016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延期10个月。至于原告主***公司承担前述损失,虽然没有合同依据,且不能明确具体依据,但因逾期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故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主张违约责任。三、关于第三项诉请,依据是硕茂公司提出装修工程逾期系骨伤科医院的原因所致,原告认为系二被告共同的原因所致,故主张连带责任。同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案涉装修工程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合同,其中总包服务费也系硕茂公司代发包方支付,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硕茂公司辩称,一、针对第一项诉请,按案涉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方式,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至今原告没有***公司确认其已完成的服务工作内容。同时,三方没有对服务内容进行书面确认,因原告并未完成服务内容,故其一直未找被告方进行确认。实际上,现场升降机无法使用,卫生亦***公司自行完成,原告未完全按约完成服务内容。二、针对第二项诉请,虽然合同已约定逾期机械费,但须满足因分包单位的原因所致的条件才支付,而本案工期延误并非是硕茂公司所致,而是工程量增加等多方原因所致,故不能单凭该点就让硕茂公司承担该费用。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案外人于2019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原告承租的升降机于2015年4月30日退场,该期间的进出场及租赁费用已由原告**,不存在之后产生机械服务的问题。对于水电费、人工费,合同没有相应约定,而合同系以工程量为依据计算总包服务费及总包配套费,即不管工程何时完工,服务费固定在4%以内,故原告主张水电费、人工工资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骨伤科医院辩称,一、本案骨伤科医院不是总包服务费、总包配套费的支付方。案涉合同已明确总包服务费及配套费的支付方为分包人,即硕茂公司,与骨伤科医院无关。同时,二被告就案涉装修工程已结算审核完毕,骨伤科医院已**相应工程款,故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二、骨伤科医院与原告就案涉改扩建工程已经结算审核完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包含工程延期的相关因素,原告认可该报告,且骨伤科医院已按约付款。骨伤科医院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工程造价除钢材、水泥、商品砼实行动态管理外,其余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自然包括因工期延期产生的费用,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已由第三方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包含多份工程联系单,即装修单位进场后,原告因实际工程量增加而要求调整费用(含工程量、人工等),决算时已充分考虑工程延期等相关因素,并调整了工程造价,原告已同意并认可该报告。即使原告认为决算时未考虑延期因素,也应在决算时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否则视为放弃。现原告认可决算报告,又提出工期延期的相应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三、按合同约定,骨伤科医院系中间人,服务内容系原告与硕茂公司之间的约定,由双方确认并通过监理予以认可,合同中均表述“双方责任”,并不包括骨伤科医院的责任。现原告要求骨伤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被告硕茂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1份,被告骨伤科医院提供的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转账支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网银电子回单等付款凭证、建设工程结算审定通知1组,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至于付款条件及主体等问题,本院将另行阐述。2.原告自制表格1份,付款***公司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改扩建项目合同节点土建工程交付验收文件1份,就原告的证明对象,各方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相对方即骨伤科医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5.工程延期报告1份、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水电费交纳通知单各1组、收发文登记表1份、工作联系单2份及工程进度函1份,就其中工程延期报告,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但仅凭该证据无法充分体现系硕茂公司或发包方一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其报告显示系双方协商一致延期,故原告该项证明对象不成立。其中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水电费交纳通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就发文登记表、工作联系单及工程进度函,其中登记文件名称空白,且签收时间明显与文件落款时间不一致,无法体现骨伤科医院已签收的事实,且骨伤科医院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对被告硕茂公司提供的证据,1.施工联系单及萧山区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变更审批表各1份,硕茂公司欲以此证明土建单位交付的施工条件不符合装修要求等,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工程量的增加,难以充分证实前述证明对象,故不予认可。2.工作联系单、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各1份,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同时,硕茂公司认为垂直运输电梯系第三方提供,与可能存在原告向第三方承租并使用的情形并不矛盾,故不予认定。3.工程延期报告1份,相对方骨伤科医院予以认可,故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骨伤科医院提供的二次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转账支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网银电子回单等付款凭证1组,系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付款,硕茂公司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骨伤科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恒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改扩建项目,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明确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开工报告后360天),合同价款4835318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工程造价除钢材、水泥、商品砼实行动态管理外,其余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施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调价、市场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等,本工程均不予调整,由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自行考虑风险因素等。本工程的相关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可向专业分包单位收取专业工程造价的2%作为总包配合费,由总包单位为分包单位提供相应技术指导和现场服务,现场经费由总分包单位在规定范围内自行协商等内容。2014年11月4日,发包人骨伤科医院、承包人恒元公司、分包人硕茂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包人承包前述项目综合病房楼施工图范围内的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开工报告后150天,合同价款为14064996元。二次装修发包部分实际为发包人直接发包给分包人,总承包服务费***公司为建设单位代付,其费额为二次装修单位合同中标价的2%;总包配套费按二次装修单位合同中标价的2%支付给总包单位,两项合并为合同中标价的4%。服务内容为(1)现场管理人员、主要施工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应到岗,并履行其总包职责、对现场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保持场地整洁,每天派专人负责场地垃圾清理工作。(2)总包单位收到总包配套费后,应给分包人提供临时水电、零星修补材料,人货梯、外架、塔吊服务,**、质检部门的验收和配合,承担水电临时设施及水电费、施工许可交易费、资料备案整理费,提供仓库一间、办公室一间。垂直运输为人货梯服务周期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开工报告后150天为准,如因分包单位原因延迟的,每延迟一月按12000元另行支付,如因其他单位或建设单位原因延迟的相应顺延。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后分包人在一星期内一次性向总包人支付协议总价的50%,剩余50%待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经各方确认完成了其所有服务工作内容,**剩余款额等内容。后各方依约履行义务,硕茂公司通过第三方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了首期费用281299.92元,其余未付。恒元公司、硕茂公司曾分别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延期报告,载明“改扩建项目因工程量增加、变更等因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现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工期延长至2014年6月10日”等,以及“于2014年11月10日开工,计划于2015年4月10日完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甲方、**、监理的要求,本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确定为整体综合工程全部完工验收时间,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等,均经建设单位等审批同意。案涉改扩建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其中土建工程交付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装修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实际于2014年11月10日开工;该项目整体及装修工程均于2016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案涉改扩建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内容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60616396元。案涉装修工程于2019年1月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造价为15295887元,骨伤科医院均已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因案涉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审中主张其租赁施工升降机的撤场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之前相应费用均已由原告**。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点,一、关于案涉三方合同的效力及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因**因致装修工程延期及责任认定,包括剩余总包配套及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就剩余总包服务费及配套费的支付,按案涉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服务内容提供及费用承担、责任义务均明确相应权利义务在总包方及分包方之间发生,不涉及发包人,故原告要求骨伤科医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就剩余费用的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经各方确认完成了其所有服务工作内容,**剩余款额。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当事人之间就服务工作内容进行确认的依据,以及其已实际完成义务,且存在对方当事人或发包人恶意不予确认的情形,故难以认定该项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相应合理辩称,于法有据,故予以采信。关于装修工程延期原因,原告主张系硕茂公司所致,但这与建设单位审批同意的延期事由不符,不可归责***公司一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故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因逾期导所致损失的确认及责任承担,包括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其主张的逾期损失,包括升降机租赁费及钢管租赁费各10000元、整体竣工日前的水电费及人工工资,其主张***公司承担并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按案涉合同关于服务内容的约定,即使存在相应费用支出,也应属于服务内容发生的必然成本,且土建部分于2014年6月10日完工并经节点验收后,不表示原告已完成约定的所有施工义务,不能以之后期间的费用支出作为损失依据,故其不属于损失**;同时,合同并未对损失在费用之外的承担作相应约定,原告既已主张剩余服务费用,又要求硕茂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另外,合同关于逾期机械费的约定,须满足因分包方的原因所致的条件才支付,结合前述分析,该条件并不满足。此外,原告与发包方就案涉改扩建项目结算报告所涉联系单中,明确相应逾期及新增费用的核算,原告予以认可,现其又提出相应延期的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现骨伤科医院已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法律或建设合同司法解释所涉连带责任的承担情形,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亦不予支持。被告方相应合理辩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7元,减半收取计6493.5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