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9民初16691号
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630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3993123U,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北路296号4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