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硕茂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局、杭州市下城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3民初92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路25号29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均被撤销授权),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财政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联锦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茂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局(以下简称下城区教育局)、杭州市下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下城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下城区教育局于2018年1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3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硕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2日,被告下城区教育局又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凯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67144元,并支付5117144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35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窝工损失2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投标,中标被告下城区教育局开发建设的***小学分部扩建室内装饰工程。嗣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小学分部扩建项目装修工程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及质量保修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及时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经五**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2月27日交付被告下城区教育局选聘的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已依照与被告下城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下城区教育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材料后,如发包人在56天内不进行审计或6个月内因发包人原因未完成审计的,视为发包人已同意承包人的结算书”。据此,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文件已远超合同约定的6个月期限,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即本案工程款为11947971元。减去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480827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67114元。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2月27日交付被告下城区教育局选聘的物业公司,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次日即2014年2月28日起算。同时,根据合同第26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发包人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被告在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少支付工程款350000元,该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35条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索赔约定,承包人工期每延期一天,需支付发包人违约金10000元,同理,如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窝工,发包人亦应支付承包人相应的窝工损失。根据发包方派驻的监理工程师确认,因发包方图纸确认滞后及标外工程量增加,致使工期延误45日历天,再行结合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8天窝工赔偿金280000元。 下城区教育局答辩称:1、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也未完全办理竣工及资料移交。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无落款时间,原告申报的竣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并非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下城区教育局及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检查,发现硕茂公司施工所用的楼面大理石厚度只有16mm,比中标确定的20mm薄4mm,偷工减料严重,且卫生间墙面砖空鼓、地面积水、墙纸发霉、不锈钢门生锈等质量问题大量存在。故下城区教育局及设计单位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4月和2014年8月多次发文给原告,要求原告进行返工及整改。之后,经过原告部分整改后,下城区教育局于2015年10月19日正式组织竣工验收,在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下城区质监站)的验收监督下,确认案涉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大理石仍未返工,下城区质监站的验收监督出具一份竣工验收责令改正告知书。因此,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结算价款11947971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款依据不足,案涉工程造价结算条件不成就,如结算应按合同约定通过财政审计或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案涉工程至今验收不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条件。因此,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只是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鉴于案涉工程系政府招标项目,且纠纷已进入诉讼,工程造价应通过财政审计或司法鉴定予以最终确定。3、下城区教育局已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预期付款的情形。案涉工程系政府招标项目,合同第47条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文件……不存在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条款。如果存在任何此类不一致的条款,也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不构成任何合同或法律约束力”。因此,案涉工程的全部合同和文件均应当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文件第26条约定,工程款付至合同价70%时停止支付。下城区教育局与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816901元,根据上述约定,下城区教育局需支付的进度款为6171830.70元,而下城区教育局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483327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价款。而其他的款项则应在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达到审计结算的条件,双方实际也未完成结算,下城区教育局无需支付后续结算款。原告要求下城区教育局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下城区教育局支付窝工损失无依据,反而是原告故意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在招标文件的合同中第35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仅有“每延期一天,赔偿给发包人违约金5000元,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的约定,并未约定发包人原因引起的窝工需承担窝工损失。同时,原告称窝工的原因系由发包方造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反而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未能正式竣工,原告施工工期严重拖延,给下城区教育局教学和工作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下城区财政局就案涉事实的答辩意见与下城区教育局相同,并答辩称:下城区财政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也是下城区教育局,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未能证明下城区财政局系案涉工程发包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下城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下城区教育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硕茂公司协助下城区教育局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提供竣工图、施工文件各六套及光盘);2、硕茂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87459.40元;3、硕茂公司赔偿下城区教育局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837019.80元;4、硕茂公司赔偿下城区教育局空置损失9693570元;5、硕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损失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下城区教育局就***小学分部扩建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招标,后被硕茂公司以8816901元的标价中标。2013年3月,双方正式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及验收,工期为180天,工程价款为8816901元,且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对于违约的情况,合同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赔偿给发包人违约金10000元,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竣工验收不合格扣除全部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60%),并负责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硕茂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开始施工。2014年1月,硕茂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下城区教育局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施工时间为208天。下城区教育局及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在收到竣工报告后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检查,发现硕茂公司施工所用的楼面大理石厚度只有16mm,比中标确定的20mm薄4mm,偷工减料严重,且卫生间墙面砖空鼓、地面积水、墙纸发霉、不锈钢门生锈等质量问题大量存在。故下城区教育局及设计单位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4月和2014年8月多次发文给硕茂公司,要求硕茂公司进行整改。在此期间,硕茂公司进行了部分整改工作,但2015年10月19日下城区教育局再次组织竣工验收时,案涉工程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之后,下城区教育局也再次要求硕茂公司进行整改,***公司一直未进行整改,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无法竣工结算,下城区教育局也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案涉工程房屋。硕茂公司不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拖延工期,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期,而且在下城区教育局组织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积极进行整改,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达到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标准,无法竣工并报备。致使下城区教育局一致不能正常使用案涉房屋,给下城区教育局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硕茂公司对下城区教育局的反诉答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为下城区教育局不同意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非硕茂公司的原因。下城区教育局在收到竣工报告后组织了验收,竣工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已盖章,并非如下城区教育局所称发现了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中约定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下城区教育局并无***公司提出并送达整改书面意见的证据。硕茂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将备案资料移交给了下城区教育局,如下城区教育局认为尚有遗漏的材料未提交,并明确需提交材料的清单,硕茂公司愿意配合。2、工程延期系因图纸变更造成工作量增加,致使工期延长。工期延期的原因在与发包方,硕茂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下城区教育局主张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3、在竣工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单位都已盖章认可质量合格,验收合格后产生的问题仅在质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况且质保期已届满,下城区教育局亦未提供整改支出的相关证据。4、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10日验收合格,且按照发包方的指示于2014年2月27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发包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工程自交付之日起相应的法律风险已转移至发包人,发包人基于何种原因至今未投入使用,不应归咎于承包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发包方主张的索赔范围仅限于工期及质量,其主张的房屋闲置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硕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经合法招标承建被告下城区教育局开发建设的室内装饰工程且竣工完毕。 2.中标结果公示、**出具的证明1份、**签收的移交清单3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物业服务由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已将工程交付给该物业公司负责人。 3.建设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建设工程结算文件(在鉴定卷中)各1份,证明工程结算总价为11947971元。 4.***小学分部扩建项目装修工程开票、付款清单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联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67114元。 5.022号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延期45天。 6.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证据5的内容属实,案涉工程的工期需要延期。 7.社保、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在2014年系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8.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2月24日、2月27日,**作为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下城区财政局、教育局接收涉案工程。 9.照片20张,证明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的事实,其中10楼的羽毛球馆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 10.环保合格证2份,证***公司已履行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整改和补偿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环保合格证的义务。 下城区教育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份; 2.中标通知书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下城区教育局就***小学分部扩建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招标,硕茂公司以8816901元的总价款中标的事实。 3.2014年8月7日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因硕茂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下城区教育局曾于2014年1月、4月、8月三次发函给硕茂公司,要求硕茂公司整改的事实。 4.竣工验收责令改正告知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在下城区质监站的监督下,下城区教育局对案涉工程组织正式验收,经验收发现案涉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下城区质监站出具竣工验收责令改正告知书的事实。 5.检验报告、承揽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铺设的地毯质量不合格,下城区教育局通过下城区财政局另行采购地毯铺设,支出49118.80元的事实。 6.装修整改项目清单、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各1份,证明下城区教育局经验收发现案涉工程需要整改的项目涉及价款787901元的事实。 7.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所在地段的租金标准为2.29元每天每平方米的事实,以此证明被告提出损失的计算标准。 8.发票、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下城区教育局***公司支付2500元工程款的事实。 9.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申报表1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的验收为预验收。 10.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专家组名单1份,证明下城区教育局于2015年10月19日正式组织竣工验收时,硕茂公司的***、***、***作为验收组成员参加验收。 11.2018年的8月23日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912×××@qq.com邮箱系原告工作人员***的邮箱,施工期间就案涉工程的洁具选定和施工情况以该邮箱进行联系,并非如硕茂公司称以其公司注册的邮箱联系的事实。 12.2014年7月23日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3日以912932795的QQ邮箱向被告发送现场施工返工的照片,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4年1月10日并未实际竣工的事实。 13.《关于***小学分部扩建工程室内装饰质量问题回访的整改和补偿协议》1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导致案涉工程在2015年1月19日未能通过正式竣工验收的事实。 1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报告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审计为9581980元。 15.***小学分部扩建工程综合物业管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大楼尚在装修,未投入使用。 16.调查函回函、收据、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912×××@qq.com邮箱绑定的手机号130××××6456的使用人曾系硕茂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下城区教育局、下城区财政局对硕茂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认为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应以招标文件约定为准;对验收记录、竣工报告认为验收记录中的竣工日期是硕茂公司自行填写的,不是真正的竣工日期,该验收记录无落款时间,是对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记录,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经初验合格,未经下城区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并由质监站的参与监督的正式竣工验收程序,验收记录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竣工报告系硕茂公司自行制作。对证据2中的中标结果公示无异议;对**出具的证明及移交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移交清单无物业公司或被告盖章,也无证据证明**的身份,且**在几份证据中的签字不一致,不能证***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至2015年3月30日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尚未达到结算的条件,不存在下城区教育局所要的资料,且资料中缺乏光盘,结算文件系硕茂公司单方制作,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差,大理石偷工减料,给下城区教育局造成巨大损失,这些损失应从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付工程款中少记一笔2500元的款项,不能证明下城区教育局欠付工程款5467114元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经办人、监理及业主方签章,不能证明下城区教育局确认案涉工程需延期45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据5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工期需延期及硕茂公司已将证据5已提交给下城区教育局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其出具的证明系硕茂公司拟定,并非**本人的意思表示,其并非案涉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物业公司系受被告委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羽毛球馆投入使用的时间。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收到相关证明。下城区财政局同时认为下城区财政局不是发包人,对***小学分部扩建工程物业管理进行采购系行使政府职能。硕茂公司对下城区教育局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收件邮箱并非硕茂公司的邮箱,且被告仅提供了2014年8月的邮件,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应以书面的方式,硕茂公司未收到相关书面函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告知书载明存在的问题是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并非案涉工程质量实质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对质量标准的反复是验收不能通过的原因,原告并未受到该告知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检材是否硕茂公司铺设的地毯有异议,相应支出不是必要的支出。对证据6中的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无异议,但认为部门证明整改价款,对整改项目清单认为系下城区教育局单方制作,2014年1月10日以后,即使存在问题也属于质保问题,且无证据证明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建筑系校舍,不能用于商业出租,相关租金不存在可比性,且硕茂公司已于2014年2月将案涉建筑移交物业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案涉工程以外的支出。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建设工程的监督,并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置条件,涉案工程已经监理建设、设计单位综合验收合格,且已于2014年1月份交付建设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与施工单位没有关系,组织验收组织备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与施工单位无关。对证据11-12的三性均有异议,收件邮箱不是硕茂公司的邮箱,硕茂公司未收到相关邮件。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整改和补偿协议涉及的是保修问题,不存在涉案工程在该份协议签订时未通过正式竣工验收,硕茂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相关的资料及结算材料全部移交给**,其是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联系单没有计入造价。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箱绑定的手机号码使用人系***,其并非硕茂公司员工。 综上质证意见,硕茂公司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9,下城区教育局、下城区财政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7-8能互为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不符合工程联系单的要求,且未经建设单位签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与案涉工程使用材料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下城区教育局、下城区财政局的证据1-2、证据4、证据9-10、证据13-15,硕茂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11-12均系电子邮件,下城区教育局、下城区财政局未举证证明收件邮箱系硕茂公司使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检材系硕茂公司使用的材料,且双方当事人在此后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整改补偿协议中亦未提及相关缺陷,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硕茂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装修整改项目清单系下城区教育局、下城区财政局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证据16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5日,硕茂公司以8816901元的价款中标下城区教育局的***小学分部扩建室内装饰工程。2013年3月,硕茂公司与下城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标文件明确的施工内容及增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及验收,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令签署后18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且达到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要求,合同价款为8816901元,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有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在25日前报当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批准后,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付至合同价80%时停止支付,竣工资料齐全规范完整,市档案已备案,审计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等质保期满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设计变更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①承包人提供的变更单需经过监理方、发包人共同审定后确认,②单张工程联系单造价在100000元(含100000元)以内的,一律并入结算中计算,经工程师确认单张工程联系单超过100000元,可并入进度款中支付50%,余款结算审定后剩余5%等质保期满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承担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栓眼的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赔偿给发包人违约金10000元,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下城区教育局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1月7日、12月4日和2014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719928元、1510899元、225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6480827元。工程施工完成后,硕茂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下城区教育局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开工,至2014年1月10日竣工,施工总日历天数为208天,中途因故停工28日天,有效施工天数为180天。下城区教育局会同硕茂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验收后,结论为合格。 经下城区财政局招标,野风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中标***小学分部扩建工程的物业管理。硕茂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至2月27日间,陆续将案涉房屋的钥匙移交野风物业员工**。2015年3月31日,硕茂公司向下城区教育局移交了建设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由**签收。2015年8月17日,硕茂公司与下城区教育局签订《关于***小学分部扩建工程室内装饰质量问题回访的整改和补偿协议》,约定:1层B区卫生间管道检修孔漏水等28****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前整改完毕,逾期没有全部整改完毕或整改没有全部到位的,下城区教育局将委托第三方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项目进行整改,所需费用全部***公司承担,同时,硕茂公司需支付下城区财政局违约金30000元,上述费用和违约金一并从工程款中扣除;1层、5层、8层卫生间的排气扇与排气通风管道没有连接等18项问题,通过工程款优惠返点的形式进行补偿,具体金额为129424元,补偿金在审计结束后,从工程款最终审计价格中扣除;招标投标规定应用18mm的细木工板,实际采用16.5mm等6项问题,补差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细木工板的环保问题,***公司提供产品的环保合格证,如无法提供环保合格证的,应承担176338元罚金,该款在审计结束后,从工程款的最终审计价格中扣除,在保修期内,如出现非下城区教育局使用不当产生的装饰工程质量问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进行操作等内容。**作为下城区教育局的代理人在该整改和补偿协议上签字。 2015年10月16日,下城区教育局向下城区质监站申报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监督。2015年10月19日,下城区质监站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发现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并向下城区教育局发出竣工验收责令改正告知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下城区教育局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凯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扣除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整改和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和审计核减金额后的工程造价总计9581980元。 本院认为:硕茂公司与下城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下城区教育局经验收后已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下城区质监站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发出整改告知书系针对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并非针对工程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下城区教育局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下城区教育局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下城区教育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合同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不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下城区教育局认为进度款应按招标文件支付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实际发生工程变更时,下城区教育局在工程联系单中要求按审计结果确定价格,故下城区教育局应按合同价款8816901元支付进度款,至工程竣工,下城区教育局应支付进度款7053520.80元,但实际仅支付6480827元,硕茂公司要求对其中350000元进度款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竣工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2月10日,硕茂公司对该部分进度款要求自2014年1月24日其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价格存在争议,且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整改和补偿协议亦约定补偿金等款项从最终审计价格中扣除,审计结束前,应付工程款尚未最终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城区教育局未及时委托进行审计的因素,酌情以硕茂公司起诉之日作为该部分逾期利息起算日。硕茂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下城区教育局的原因导致窝工的事实,故其主张的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硕茂公司已于2015年3月31日向下城区教育局移交了工程联系单、竣工图等资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向下城区教育局提供了竣工图光盘,故下城区教育局再次要求硕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下城区教育局反诉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287459.40元,案涉工程实际延期28天,硕茂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发包方或监理公司申请过工期顺延,其辩称因工程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硕茂公司应向下城区教育局支付违约金应为280000元。下城区教育局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行对整改和补偿协议中涉及的28项瑕疵进行整改并已实际发生费用,故其要求硕茂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空置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下城区教育局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下城区财政局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硕茂公司要求下城区财政局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1153元; 二、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68961.8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 三、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局违约金280000元; 四、驳回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538元,由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77元,由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局负担321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285元,由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局负担40535元,由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孔文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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