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83民初3173号
原告:枣阳市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白水东路8号。工商注册号4206831300288。
法定代表人:**,皇城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枣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主路36号。
负责人:***,农行枣阳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强,农行枣阳支行员工。
原告皇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农行枣阳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军、被告农行枣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录入的企业信息不良记录;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赔礼道歉、赔偿企业名誉损失20000元;3、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5年4月10日至1990年4月8日,原告分14笔在被告处借款25.88万元。1999年11月22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偿还被告30万元。原告于2000年1月14日以现金和抵付工程款的形式还清了在被告处的贷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6月原告在参与一个项目招投标时,发现被告将原告已经偿还的上述贷款作为企业不良贷款,被列入了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的“黑名单”,导致原告不能参加招投标和在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严重侵犯原告企业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枣阳支行辩称:1、农行枣阳支行吴店分理处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而且没有农行枣阳支行的授权,内容也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免去利息的收取应当由国务院授权;2、对建筑工程款300000元予以认可;3、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985年4月10日至1990年4月8日期间,皇城建筑公司先后向农行枣阳支行借款14笔,均系农行枣阳支行吴店分理处办理,截止1999年6月20日,累计应还本金258800元,利息283308元,本息合计542108元。1999年11月22日,皇城建筑公司与农行枣阳支行吴店分理处签订一份甲方为债权人农业银行枣阳市支行、乙方为债务人枣阳市皇城建筑公司的《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本息金额,并约定:“一、乙方于1999年11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款叁拾万元,余款贰拾肆万贰仟壹佰零捌元,甲方自愿放弃;二、还款方法:从乙方现为甲方承建的综合楼工程承建款中扣除;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农行枣阳支行吴店分理处、皇城建筑公司分别在协议尾部甲方、乙方处签章。2000年1月14日,农行枣阳支行吴店分理处向皇城建筑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吴店建筑公司抵还原贷款本息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其中本金258800元,利息41200元),详见协议书。此款从建房款中扣除。”2017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报告自主查询系统查询,获取了其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机构名称:枣阳市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206831300288,机构信用代码:G10420683000095402,中征码:4207110000025091;信贷记录明细部分显示授信机构为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中心,皇城建筑公司自1986年3月31日起至1985年4月10日止共计借款14笔,借据金额合计282800元,截至1999年12月31日还款到期日,共还款两笔计24000元,借据余额共计258800元,无新增贷款;信息概要部分记载:信息主体于1985年首次有信贷交易记录,报告期内,共在2家金融机构办理过信贷业务,目前在1家金融机构的仍未结清,当前负债余额为25.88万元,不良和违约负债余额为25.88万元。后,皇城建筑公司为此与农行枣阳支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皇城建筑公司自1985年4月10日至1990年4月8日期间向农行枣阳支行共计借款282800元,截至1990年6月20日,共还款两笔计24000元,借据余额共计258800元,利息累计283308元。皇城建筑公司与农行枣阳支行吴店分理处于1999年11月22日就上述借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以农行枣阳支行应向皇城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抵付借款本金258800元,利息41200元,余款242108元农行枣阳支行自愿放弃。虽然该协议系农行枣阳支行吴店分理处签订,农行枣阳支行也辩称农行枣阳支行吴店分理处未取得其授权,但在庭审中,农行枣阳支行对还款协议中所涉应向皇城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予以认可,对2000年1月14日农行枣阳支行吴店分理处出具的收到皇城建筑公司抵还借款本金258800元和利息41200元,从建房款中扣除的收条也无异议,故可以认定皇城建筑公司对借款本金258800元已进行了有效清偿。而农行枣阳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录入的皇城建筑公司不良和违约负债余额258800元,正是该公司截至1999年12月31日所欠借款本金余额258800元,并不包含利息,因此,农行枣阳支行以皇城建筑公司已清偿的借款本金作为不良和违约负债显然与事实不符。农行枣阳支行在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皇城建筑公司信贷信息时未尽注意审查义务,导致皇城建筑公司因此被列为信用不良企业,使皇城建筑公司的法人名誉受到侵害,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影响,农行枣阳支行应就其过错行为对皇城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皇城建筑公司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企业名誉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录入的枣阳市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不良记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