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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0209号 原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金马工业区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495796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轮伟业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西马各***华街临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118954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村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建业公司)诉被告北京金轮伟业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轮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系中间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米兰花3-3-101室,工程建设总量42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00万元,工期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系聘用的项目经理,2013年虚报报销款项及人工费,从中获利近80万元,原告已经于2014年5月报警,但至今未追回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轮伟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金轮伟业公司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诉状中所述与金轮伟业公司无关,应向***追究其法律关系,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如果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金轮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南洋建业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库房,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米兰花3-3-101室。工程建设总量为42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00万元。付款方式为钢结构进场付40万元,主结构完活再付40万元,2013年2月1日付4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再付40万元,余款2013年10月1日全部结清包括保质金。上述合同中加盖南洋建业公司公章,***作为乙方代表亦签字确认。 2012年9月28日,南洋建业公司向金轮伟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中载明委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上述项目全部结束为止,全权负责处理一切事务。 2013年11月1日,金轮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南洋建业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工程总造价200万元,甲方已付乙方120万元,由于乙方未按照甲方保质量保工期的要求完工,导致甲方直接损失30万元,并且还有未完工的项目。经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扣除工程款15万元作为甲方将乙方未完成项目继续完成的资金和乙方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余款65万元未付,甲方在此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乙方60万元,余款5万元作为质保金和善后处理的费用,如不出现质量或其他任何不可预见的问题,甲方将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5万元给乙方。上述合同中加盖南洋建业公司公章,***作为乙方代表亦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1日,金轮伟业公司剩余5万元质保金外已付工程款已汇入***个人账户,已向南洋建业公司结清所承建的钢结构库房的工程款和劳务费。 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份,金轮伟业公司多次通过转账支票、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南洋建业公司或***个人账户付款。 庭审中,南洋建业公司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庭审中,南洋建业公司称其要求被告给付80万元中,其中4万元是多支付***的4万元,原告只收到回款60万元,但却支付给***64万元。剩余76万元,是因为***存在其他纠纷,而金轮伟业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金轮伟业公司错误的将款项支付给***个人账户,致使其他法院查封并扣划了原告的账户的款项。 庭审中,南洋建业公司称涉诉委托书中所述的一切事务是指现场施工的事务。 庭审中,南洋建业公司称其已经就***虚报款项从中获利一事报案,现仍在侦查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 另查明,在(2015)顺民(商)初字第82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南洋建业公司称***是其公司的副总,但是涉诉的工程是由***独立核算的,***则称只有混凝土部分是独立核算的,工程的其他部分并非独立核算。本案庭审中,南洋建业公司称其与***系承包承揽关系,涉诉工程都是***的,双方之间就工程款项如何分配没有协商过,当时说的是等款项收到后再协商。但涉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金轮伟业公司,结算应当是公司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洋建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说明、进账单、支出凭证等,被告金轮伟业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协议、付款凭证、通知函、付款申请,本院查明事实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2015)顺民(商)初字第8234号案件查明事实,涉案工程使用了多达576立方的混凝土,故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南洋建业公司称其多向***支付4万元,同时由于金轮伟业公司与***恶意串通将应付款项支付给***致使南洋建业公司受损,故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案诉求款项。就其诉求理由,本院认为,南洋建业公司与***之间就涉诉项目成本的承担及收益款项的分割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应简单的依照南洋建业公司自己的收入及支出来确定***应退还数额,且南洋建业公司已经就***虚报报销费用等从中获利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根据南洋建业公司向金轮伟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负责涉诉工程的一切事务,虽然南洋建业公司称仅包括现场施工事务,但该解释明显与委托书内容不符,且在南洋建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金轮伟业公司可以依据***的指示将涉诉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综上,本院对于南洋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